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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马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马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徐某某,男,1973年3月19日生,满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2015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徐婷婷现年23周岁,已结婚,次女徐莹莹现年12周岁,现就读倡盛小学六年级。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离家出走,现杳无音讯,原告多方查找被告,没有下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无法维持家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被告徐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7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生育2名子女,长女徐婷婷现年23周岁,次女徐莹莹现年12周岁。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6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倡盛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倡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徐海当庭证言、证人刘长春当庭证言。根据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分居已满2年,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孩徐莹莹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各自承包田归个人耕种收益,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徐莹莹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三、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各自承包田归个人耕种收益。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海霞助理审判员  张宝力人民陪审员  李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