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4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4506号原告方某某,男,200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津县武阳西路118号文化小区。法定代理人方明波(系方成鑫父亲),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69094193-1。法定代表人杨爱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奎,男,汉族,1977年7月8日出生,系公司法务部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方成鑫与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成鑫的法定代理人方明波、被告中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成鑫诉称,2012年8月20日,方明波以方成鑫的名义与中塑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购买成都国际贸易中心一期商厦式市场1-5-091号商铺,建筑面积75.7平方米,总价624169元。同时,与成都中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由中塑公司一次性支付三年的委托经营收益,扣除包租租金后,实际合同价为474369元。现已支付购房款474369元。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中塑公司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但由于中塑公司单方面原因,该工程于2013年9月停工至今,中塑公司解释为资金链断裂,无法复工、交房。请求依法判令1.中塑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限期无条件依约交付房屋合法手续;2.中塑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056元(47元/天×448天)。被告中塑公司答辩,方成鑫陈述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均是真实的,但是方成鑫在本案中起诉了两个事项,该两个事项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方成鑫不是与中塑公司签订的,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双方既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应当履行合同,方成鑫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中塑公司没有异议,房屋达到交付条件时可以交付。关于违约金,现在还没有交房,违约金应当在交房的时候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方明波以方成午的名义与中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中塑公司开发的中塑·成都国际贸易中心一期商厦式市场1号楼1幢1单元5层091号商品房,该商品房测绘建筑面积共75.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40.66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5.0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266.43元,总价款474369元。双方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中塑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向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逾期交房责任载明“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该时限应当不小于第十条第(1)项中的时限),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小于第九条第(1)项中的比率),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当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对其他事项做了详细约定。同日,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分期付款约定为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当日内交付房款254369元,2012年12月25日以前支付房款220000元。2012年8月25日,方明波以方成鑫的名义交付了房款254369元。2012年12月24日,方明波以方成鑫的名义支付了房款220000元。合计支付房款254369元。另查明,在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同时,方明波以方成鑫的名义(甲方)与成都中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其购买的商铺委托给乙方统一经营管理,由乙方全权代理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经营管理相关合同,乙方保证在委托期限后12年甲方收益不低于实际购铺总金额624169元的12%。委托期限为15年,在委托收益支付时间及方式中载明:“前三年(2013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为市场培育期,其委托经营收益(第一年7%;第二年8%;第三年9%,三年共计24%)已由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甲方购房时一次性支付。”2013年9月,因中塑公司资金问题造成工程停工,至今未能复工。由于工程未竣工,中塑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房,遂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方明波以方成鑫的名义与中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方明波以方成鑫的名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而中塑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其违约事实清楚明确。现中塑公司工程停工已逾两年,至今未能复工,继续履行合同在事实上已不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经本院庭审释明,方成鑫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于方成鑫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方成鑫与成都中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不是中塑公司,其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中塑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中塑公司未能按期交房,方成鑫要求中塑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按照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方成鑫主张从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共计448天,违约金为21056元(47元/天×448天),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方成鑫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056元;二、驳回原告方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原告方成鑫负担106元,由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3元(此款原告方成鑫已预交,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