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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廖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廖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863号原告黄某甲,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廖某,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廖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显斌、人民陪审员张彬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黄某甲、被告廖某系同村村民,1997年外出山西打工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在一起,并于1998年9月29日生下儿子黄某乙,今年15周岁,在龙射镇读中学。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为了供养家庭生活外出打工,被告廖某就在家看孩子。2008年被告在家与胡某搞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原告黄某甲知道后回家,并于2008年9月13日一气之下就把胡某杀了几刀,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刑2年。原告黄某甲于2010年9月13日出狱回家,才知道被告廖某从原告黄某甲入狱之后就离开家,没有照顾儿子,也没有支付抚养费,儿子一直都是原告黄某甲母亲照顾。原告黄某甲回家后就要求被告廖某回来照顾儿子,因原告黄某甲在服狱期间,被告廖某又和一个叫邱某的男人生活在一起,原告黄某甲为了使孩子不失去母爱,原告黄某甲就借了24000元去和邱某作了一个了断,之后被告廖某就回家带孩子,但原告黄某甲、被告廖某没有同居,原告黄某甲就去浙江打工了,在此期间被告廖某仍然去和邱某纠缠在一起,原告黄某甲就回家了。因此,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廖某之间就产生矛盾,被告廖某因此就离开的。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廖某支付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廖某之子黄某乙2014年起每月子女抚养费600元。被告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廖某于1997年相识,自认识后双方形成同居关系,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廖某与1998年9月29日共同生育一子黄某乙。原告黄某甲于200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9月13日刑罚执行完毕。被告廖某于2011年11月11日离家出走,2013年12月30日,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廖某失去联系,被告廖某下落不明,未对儿子黄某乙尽到抚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射镇胜利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原告黄某甲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廖某未进行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视为同居关系。同居后未补办结婚登记,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2014年1月,因被告廖某外出,电话无法联系,地址不明,原、被告非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更为适宜,被告廖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抚养费支付标准,本院结合原、被告之子黄某乙当前的教育情况和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支付能力,酌定被告廖某应负担其子黄某乙抚养费每月400元。故此,被告廖某应当支付原告黄某甲已经单独抚养其子黄某乙21个月(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的抚养费8400元。因原、被告之子黄某乙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不具备独立的生活能力,被告廖某另应从2015年10月起按月支付原告黄某甲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原、被告之子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对于原告黄某甲诉称其向被告廖某出借的24000元借款,此法律事实与本案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黄某甲对此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甲单独抚养二人之子黄某乙的抚养费84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二、被告廖某从2015年10月起支付原告黄某甲抚养费400元,至二人之子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宁代理审判员  胡显斌人民陪审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龙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