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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66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何立林,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7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7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日生育女儿刘甲某(现在流碧桥小学读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爱好赌博,不关心原告,女儿的抚养费一直是原告负担。原告多次劝被告珍惜家庭及夫妻感情,但无济于事。2013年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无联系,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原告于2014年10月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825号判决书,拟证实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7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2日生育女儿刘甲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经济和家庭琐事夫妻闹过矛盾。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几天后,原、被告又外出打工,夫妻联系较少。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后,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然继续分居生活,相互联系甚少。2015年8月,原告第三次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矛盾不断,从而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特别是原告为此曾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和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儿刘甲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刘甲某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无法查实,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刘甲某仍系双方共同之女,刘甲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刘甲某抚养费300元,其款限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刘某某对刘甲某享有探望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刘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