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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涛与被告何万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涛,何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孙涛,男,汉族,居民。被告何万军,男,汉族,居民。原告孙涛与被告何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涛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何万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万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何万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孙涛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天。并约定如逾期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为索要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认定的,以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何万军向原告孙涛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可看出,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何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涛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丰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