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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都星田与高嵩、原审被告李春波、原审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白城市宏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星田,高嵩,李春波,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市宏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星田,男,汉族,1990年4月22日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嵩,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徐秉有,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春波,男,汉族,1968年7月6日生,身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审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白城市胜利东路.法定代表人贾利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亮,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城市宏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城市经济开发区昌盛路**号。法定代表人岳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公司职员。上诉人都星田因与被上诉人高嵩、原审被告李春波、原审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白城市宏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通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既未给当事人白城市宏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出庭传票等手续,判决后又未给该当事人送达判决书和上诉状,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