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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兴隆轧锟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金利特不锈钢有限公司、薛振平、朱洁、金春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常熟市兴隆轧锟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金利特不锈钢有限公司,薛振平,朱洁,金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1365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农商行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朱兴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市兴隆轧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景龙村。法定代表人薛振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金利特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常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春华。被执行人薛振平。被执行人朱洁。被执行人金春华。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兴隆轧锟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金利特不锈钢有限公司、薛振平、朱洁、金春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裁判:一、常熟市兴隆轧锟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810814元,并支付以28108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常熟市兴隆轧锟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代偿款28108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2810814元的10%即281081.4元。本案所涉的利息、违约金、担保费(64800元已支付)的合计数额不得超过以代偿款28108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三、常熟市兴隆轧锟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第一至三项款项由常熟市兴隆轧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江苏金利特不锈钢有限公司对常熟市兴隆轧锟制造有限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薛振平与朱洁对常熟市兴隆轧锟制造有限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春华对常熟市兴隆轧锟制造有限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兴隆轧锟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薛林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诉讼费39763元,由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常熟市兴隆轧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763元。江苏金利特不锈钢有限公司、薛振平、朱洁、金春华对兴隆轧辊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涉案众多,被执行人常熟市兴隆轧辊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歇业。被执行人薛振平、朱洁名下的湖苑新村一区62幢204房产抵押给了建设银行常熟分行,且由另案首先查封,本案暂不宜处置,另二人名下有常熟世茂·世纪中心-世纪尚城3幢1704、1904房产,均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置之中。被执行人金春华与案外人薛林妹共有的尚湖小区二区74幢房产、被执行人江苏金利特不锈钢有限公司名下的常熟市北新路12号1、2、3、4、5幢房产均由本院另案处置之中。被执行人常熟市兴隆轧辊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车辆已被另案查封,因未发现车辆下落而暂未能执行。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860577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正在处置之中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商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六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邵 钧审 判 员  庾悦元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敬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