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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治宏与王瑞、吴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宏,王瑞,吴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李治宏。被告王瑞。被告吴艳艳。原告李治宏与被告王瑞、吴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吴艳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宏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瑞以急账需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既不归还本金又不付息,且躲避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瑞、吴艳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治宏借现金50000元,被告王瑞向原告李治宏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治宏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期限到后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人:王瑞.2015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瑞未还本付息。原告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期限的贷款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谈话笔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李治宏与被告王瑞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王瑞出具的借据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艳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吴艳艳虽然与被告王瑞一同向原告借款,但其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艳艳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归还原告李治宏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支付利息7467元;二、驳回原告李治宏对被告吴艳艳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王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员长 赵振江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