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四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柳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四民初字第61号原告柳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系原告柳某父亲。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被告王某某父亲。原告柳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2015年2月26日(2014年农历腊月初八)16时许,我从马泉乡马家门村柳家湾社骑摩托车出发向漳县武当乡方向行驶,途径马泉乡马家门村柳家湾梁时,与骑摩托车的被告相遇,被告无故对我进行指骂,且把我的摩托车逼在路边,差点跌下地埂。之后,我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出现互殴现象,被告在我浑身拳打脚踢后又拿石头对我进行击打,甚至咬伤我右侧食指。事后,我强忍剧痛先到漳县马泉个体诊所作简单伤口处理,随后由我弟弟雇车送我去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医疗诊断为:“1.右侧尺骨近端皮肤撕脱性骨折;2.右侧食指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6天,经甘肃省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至今无法从事体力劳动。被告的违法行为,致我经济损失达18416.09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中医疗费4916.09元,个体诊所治疗费100元;误工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2015年2月26日下午4时许,我骑摩托去漳县购买柴油,在折返途中与骑摩托车的原告柳某相遇,他无故对我进行指骂、殴打。而其父柳某某知情后并未制止。原告得寸进尺在其庄口附近又对我进行截堵,在双方发生口角中,原告手持铁棍在我左手和左胳膊处进行击打,接着原告一脚将我踏倒,进而撕扯到路边地中用铁棍在我背部和左胳膊处乱打,同时用脚踢我头部、脸部,后原告父亲闻讯来到现场对原告进行喊骂制止,当时我嘴部已受伤流血。随后,原告手持铁棍要再次打我时,被其弟柳某甲、妹夫(不知姓名)及其同庄的柳某乙、柳某丙等人拉劝。之后,我从地里找回手机并拨打110报警,接着原告父母、妹夫及柳某丙等人将我和原告一起送到马泉一私人诊所检查,柳某母亲取了止疼药让我服用。后我家人将我送到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经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达9241元。综上,是原告首先找茬并动手打人,他的伤是在打我的过程中形成的,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6时许,原告柳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马泉乡马家门村驶往武当乡李家河村,被告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漳县驶往马泉乡马家洼村,双方途经马泉乡柳家梁时相遇,因相让摩托车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双方在相互厮打、翻滚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后闻讯来到现场的柳某某、柳某甲、柳某丁对原、被告进行拉劝制止。之后,原、被告同在各自家人的陪同下在马泉乡街道东卫忠诊所作简单诊治,后双方均在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柳某经诊断,其损伤为:1、右侧尺骨近端皮肤撕脱性骨折;2、右侧食指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4609.1元,经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王某某的损伤情况已另案查明。以上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籍证明,原告在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历复印件,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柳某(漳)公(法医)鉴(临床)字(2015)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漳县公安局四族派出所对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王某某、证人柳某丁、柳某甲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对其各自的经济损失,对方均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各自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中,本应遵守交规,礼让先行,但被告遇事不冷静,相互谩骂,引发打架,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原告认为被告有占道情形时,其情绪无法自控,一味赌气较劲,且在言行上过于蛮横,故意挑衅生事,故应承担自己受伤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柳某在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4609.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柳某因伤住院治疗16天,其误工费为1400元(87.5元/天16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并参照误工费计算。据此,柳某的护理费为1400元(87.5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柳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40元/天×16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确定其营养费。因柳某受伤后经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故对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柳某因就医实际支付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柳某因外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24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柳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49.1元的30%,即2474.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1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虎审 判 员 包金平人民陪审员 豆严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晋亚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