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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林良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健记,林良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健记,男,汉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户籍所在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海朗村委会高洋村四巷*号,捕前住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海朗新村一民宅,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良放,又名“阿放”,男,汉族,1969年5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捕前住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海朗村委会白庚村二巷**号之一,小学文化,建筑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良放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陈健记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健记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健记、原审被告人林良放,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健记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高洋村靠近鲤鱼公山村的路口,以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良放购买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林良放于2014年11月28日晚上20时许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瓦北村委会北城新村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现场缴获枪状物一支和子弹状物2颗。2014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健记在其位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海朗新村一住宅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一支损坏废弃的火药枪,同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健记审讯时,陈健记主动交待曾向林良放购买一支火药枪用于打猎,并主动让其家人将民警尚未查找到的上述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带至公安机关缴交。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健记主动交出的枪状物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从被告人林良放处缴获的枪状物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颗子弹状物均是自制猎枪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良放、陈健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及指认照片;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林良放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林良放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良放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林良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良放提出没有卖枪给陈健记,只是介绍卖枪的人给陈健记认识的辩解意见,原判认为,被告人林良放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有其自己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指认照片等书证证实,且有被告人陈健记的供述与辩解来佐证,足以认定,林良放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所以被告人林良放提出的该辩解意见理据不足,原判不采纳。被告人陈健记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用于打猎,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健记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健记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其向林良放购买的枪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原判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林良放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良放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二、被告人陈健记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三、查扣的枪支、子弹予以没收。上诉人陈健记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是自首、初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良放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健记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林良放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法庭出示、质证和认证。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健记、原审被告人林良放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健记所提上诉意见,经查,陈健记向林良放购买一支火药枪用于打猎的事实有陈健记的供述,并与同案人林良放的供述相印证,还有证人吴开计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健记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用于打猎,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上诉人陈健记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其向林良放购买的枪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陈健记是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陈健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健记请求再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健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用于打猎,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上诉人陈健记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其向林良放购买的枪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陈健记是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良放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林良放还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健记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介云审 判 员  陈国政代理审判员  胡铃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慧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