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优优与任洪涛、任继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优优,任洪涛,任继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165号原告王优优,女,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洪涛,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任继红,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王优优诉被告任洪涛、任继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任继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向被告任洪涛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优优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洪涛、任继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优优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任洪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交付被告任洪涛现金50000元,并由被告任洪涛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任继红作为任洪涛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被告任洪涛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后原告催要,被告任洪涛仅将利息清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本金以及此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任洪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之间的利息4000元,2015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支付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二、被告任继红对以上被告任洪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第一条变更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任洪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任洪涛、任继红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起诉与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任洪涛与原告王优优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张份;3、任继红出具的借款申请表一张;4、任继红出具的保证函原件一张;5、任继红自然人信用保证合同(两张);6、任洪涛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7、任洪涛出具的收据原件一张。证据2至7证明被告任洪涛借原告款的事实以及任继红为被告任洪涛提供担保的情况。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二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7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任洪涛借原告王优优款50000元,有被告任洪涛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洪涛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算至被告任洪涛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继红为被告任洪涛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且在约定的保证期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继红对以上被告任洪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洪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优优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算至被告任洪涛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任继红对以上确定被告任洪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任洪涛、任继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樊世凯人民陪审员 侯琬璐人民陪审员 张福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