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文华与周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华,周洪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刘文华,农民。被告周洪新,农民。原告刘文华与被告周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3600元,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3600元,约定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7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洪新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刘文华陈述及欠条两张。证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周洪新向原告刘文华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于当日给原出具了一份借款23600元的借条,其中的3600元是当时口头约定的一年利息,2013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周洪新催要该笔借款,随后被告偿还原告一年的利息3600元,之后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被告均未偿还。2013年6月7日,被告周洪新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钱,和第一次一样,约定期限为一年,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3600元的借条,其中的3600元为一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洪新催要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洪新均未偿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周洪新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洪新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2013年6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刘文华借款共计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周洪新为原告刘文华出具了各借款23600元的借条两张,其中的3600元为约定的一年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洪新仅偿还了原告刘文华第一次借款时一年的利息36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周洪新在原告刘文华处借款4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刘文华要求被告周洪新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洪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新欠原告刘文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洪新欠原告刘文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郭周洪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焦玉生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新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