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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姚波与被告(反诉原告)迟秀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波,迟秀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反诉被告)姚波,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迟秀丽,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姚波诉被告(反诉原告)迟秀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陈晓鹏,代理审判员刘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姚波,被告(反诉原告)迟秀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波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将让胡路区香榭丽西城店二楼B某某某号商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一年,自2014年8月18日至商场合同终止(2015年8月31日),租金30000元整,被告先付定金2500元,剩余租金在2014年11月底全部付清。但被告以不卖货为由,仅先后支付租金13000元,欠付14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店内服装抵付租金5300元,剩余租金92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9200元及利息;将承租商铺恢复原状;赔偿诉讼往返路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迟秀丽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及约定租期自2014年8月18日至商场合同终止(2015年8月31日)的事实无异议。第二,对我欠付原告租金9200元的事实无异议。我们双方约定我应于2015年4月1日前付清该笔欠付租金,但我因家中生意破产未能按双方约定付清。第三,原告在尚未解约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8日强行将我的商品搬到我的其他房屋内,不允许我继续使用承租房屋,并要求我将房屋装修还原,且门上贴上出租金字,应视为原告提前解除了合同。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迟秀丽诉称:我与反诉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8月18日至商场合同终止(2015年8月31日)。因我家中生意破产,未能按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前付清剩余租金9200元。反诉被告在尚未解约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8日强行将我的商品搬到我的其他房屋内,不允许我继续使用承租房屋,其行为使我无法正常经营,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我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反诉被告承担装修费用1100元;赔偿自2015年4月18日至6月18日的停业损失20000元,2015年6月19日至8月30日的房租损失5000元;归还试衣镜及挑杆;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反诉被告姚波辩称:第一,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我不同意解除合同。第二,反诉原告主张装修与事实不符,我出租给反诉原告的商铺原本就存在隔断墙,并已进行了其他室内装修,故不同意承担其所主张的装修费用。第三,反诉原告主张的试衣镜及挑杆均是我商铺原有物品,反诉原告仅有使用权,因反诉原告未付清租金,我才拿回自己的物品,以求降低损失。第四,反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5000元没有依据,我不同意赔偿。第五,反诉原告在承租期间移走、损坏了室内原有装修和设施,故我将本诉第二项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1121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姚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欠房租92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前付清。被告(反诉原告)迟秀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照片扫描打印件5张。证明:商铺现状与我原来的装修不符,主要是射灯拆除了,墙面发生了变化,隔断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壁纸变成了骨架。被告(反诉原告)迟秀丽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认为3万元并非单纯的房租,而是包括商铺的装修、衣服、衣架的所有物品,我有权处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迟秀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的香榭丽西城店二楼B某某某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自2014年8月18日至商场合同终止(2015年8月31日),租金30000元整;被告先付定金2500元,剩余租金在2014年11月底全部付清。但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付清租金,至2015年2月11日尚欠租金9200元。对此,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出租方:姚波,乙方:承租方:迟秀丽,甲方拥有大庆市香榭丽西城店B某某某房,面积19㎡,现租给乙方使用,租金叁万元整¥30000整,租期一年,于2014年8月18日至商场合同终止,带室内装修、衣柜、衣架,现已付贰万零捌佰元,还欠玖仟贰佰元,小写9200元,约定2015年4月1日前付清,双方共同遵守。”。庭审中,双方对“商场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均无异议。另查,根据原告于庭审时提交的照片内容可以认定,涉案商铺的原有的棚顶射灯已被拆除,商铺原有装修结构亦予改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根据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8月31日租期届满,被告应付租金30000元。庭审中已经查明,双方原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底付清全部租金,被告未按约定付清租金,构成违约。但双方又于2015年2月11日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对被告欠付租金9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将该笔租金的给付期限变更为2015年4月1日前。故被告至迟应于此日期届满前支付租金,逾期应承担给付所欠租金本金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装修赔偿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带室内装修、衣柜、衣架”,该约定应认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对商铺已经装修和室内存在哪些物品的确认,及承租人可以利用、使用,而不能理解为被告主张的装修和室内物品归承租人所有。故涉案商铺的原有装修和衣柜、衣架等物品仍应归原告所有。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被告返还商铺时应将原有装修和物品一并返还。原告虽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装修和物品损失11210元,但未举证证明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已经查明,反诉原告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定交纳租金,违约在先。其虽主张反诉被告存在提前解约收回房屋及妨碍其经营的违约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双方合同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应视为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反诉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金额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姚波所欠租金92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被告迟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的香榭丽西城店二楼B某某某号商铺装修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姚波衣柜、衣架。三、驳回原告姚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迟秀丽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和反诉费226元(已由反诉原告预交),均由迟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陈晓鹏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小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