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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施晓春与郑灿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施晓春,农民。被告:郑灿微,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代表人:王国忠。原告施晓春为与被告郑灿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晓春、被告郑灿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18日14时30分许,施晓春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由吴宁西路西往东行驶途经吴宁西路与红椿巷交叉口地段在向左转弯时与郑灿微驾驶的浙C×××××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吴宁西路东往西行驶时发生两车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电动车乘客王文化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施晓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灿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施晓春,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城东街道东兴村西河3-127号,现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西路131巷3号1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系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郑灿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需说明情况:经东阳市广福医院出具的诊治证明书证明:施晓春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半月。六、施晓春各项损失:医疗费628.13元、误工费1665元、车损660元、施救、停车费25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308.13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郑灿微向交警队预交事故押金5000元,施晓春未领取,保险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八、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施晓春诉请:请求判令郑灿微赔偿施晓春各项损失共计3395.13元(其中医疗费715.13元、误工费1665元、车损660元、施救、停车费25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395.1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郑灿微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中的理赔方案。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于施晓春春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胶片费及非社保用药33.50元;误工费标准应以87.90元/日为宜,误工天数没有异议,共计1318.50元;车损认可660元,停车费、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施救费不属于因事故导致无法行驶所需要施救的费用,不予赔付。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施晓春驾驶电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郑灿微驾驶车辆未注意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施晓春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虽然本案系多人受伤且均未获得赔偿,但经了解,施晓春与乘客王文化的损失均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评估费100元,依照事故责任,应由郑灿微承担40%,即40元,其余损失由施晓春自负。郑灿微和保险公司辩称施晓春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施晓春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东阳市区购置房产,并自2005年起一直居住在该房内,其生活所在地及消费所在地均在城区,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施晓春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晓春浙C×××××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3208.13元。二、被告郑灿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晓春赔偿款40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三、驳回原告施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施晓春负担10元,由被告郑灿微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