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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白广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广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新民初字第540号原告白广维,男,汉族,1978年10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项福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负责人张亮。委托代理人胡艳娜。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白广维诉称,原告为蒙B×××××、蒙BX**挂重型货车车主,经营汽车运输业务。原告的车辆挂靠在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2014年6月15日,原告的司机张金龙驾驶车辆,因雨天路滑,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栏刮擦碰撞,造成蒙B×××××、蒙BX**挂的重型货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车辆承保期间,被告理应承担理赔义务。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6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辩称,蒙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35万元,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沧州骐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车车主为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期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挂车是蒙B5A**挂,被保险人同上,保期、车主、第一受益人均同上。对于原告主体,我方认为不适格,根据保险法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有权向我方申请索赔,并且本车辆是销贷车辆,受益人为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此,对车辆的损失应提供银行销贷证明,同意支付给被保险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应当先由车辆的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我方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在车损险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我方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我方不承担本案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广维各项损失共计39000元(打入原告白广维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宝坻区支行卡号:62×××77);二、其他互不追究。诉讼费533元,由原告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建林人民陪审员  王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进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