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振军与李振升、李振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军,李振升,李振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李振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德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升,农民。被告:李振奎,农民。原告李振军与被告李振升、李振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军委托代理人汤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被告李振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振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军诉称:被告李振升于2012年3月13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被告李振奎向被告李振升提出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振升未偿还借款。请求被告李振升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振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振升、李振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二组,第一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振升于2012年3月13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月利率10‰,被告李振奎提供担保。第二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二被告的身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证明,均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李振升现金3万元购买运输车,被告李振奎提供担保。被告李振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到李振军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人:李振升李振奎2012.3.13;月利息1分阳历”。被告李振升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振升拖欠不还,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振升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至还清款之日),被告李振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被告李振升提供借款3万元,原告与被告李振升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李振升返还借款3万元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李振军和被告李振升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分应为月利率10‰,不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自2012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振军与被告李振奎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被告李振奎应对被告李振升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振奎对被告李振升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振军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振奎对被告李振升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振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振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振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保运人民陪审员 任鲁庆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种玉新附:权利人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