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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钟华平与邓秋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平,邓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钟华平,女,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良书,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钟华平之夫。被告邓秋萍,女,1974年8月22日生,汉族。原告钟华平与被告邓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华平的委托代理人谢良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秋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当时在龙南经营干洗店。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半年后还清。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8000元,剩余420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最后,被告将干洗店关门,自己也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邓秋萍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钟华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半年内还清。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钟华平人民币伍万元整。计(¥50000.00)。半年之内还清。今借人:邓秋萍2013.4.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人民币8000元,之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分文。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秋萍向原告钟华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已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有借条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秋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钟华平借款人民币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410元,由被告邓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飞鹏审 判 员 :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