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句后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映军与郑震、殷爱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映军,郑震,殷爱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张映军。委托代理人裴艳,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震。被告殷爱星。原告张映军与被告郑震、殷爱星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6月5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震、被告殷爱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徐德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一般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该借款由被告郑震、殷爱星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两被告追讨,借款人及两被告一直推诿。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被告殷爱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郑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徐德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映军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如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按一般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起。”被告郑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殷爱星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时借条上载明“担保人承诺:本人愿意对借款人向债权人履行给付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索要,要求郑震、殷爱星承担保证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还。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徐德超、郑震、殷爱星返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徐德超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映军与借款人徐德超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映军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郑震、殷爱星作为共同保证人提供担保合法有效,有据可证,借款人徐德超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震、殷爱星应当对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震、殷爱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映军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震、殷爱星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郑震、殷爱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卞英明审 判 员  周小琳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鲁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