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郭某、武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盗窃,于2014年9月1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2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武某甲。因盗窃,于2014年9月1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2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金洁,河北颂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郭某、武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玉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被告人武某甲及其辩护人郭金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被告人郭某、武某甲预谋将刘某乙、訾某停放在蒲王庄村东旧石渣厂的红色力帆牌125摩托车、红色嘉陵牌125摩托车偷走卖掉。同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二人趁无人之际将红色嘉陵125摩托车偷走。2014年9月12日上午,二人将红色力帆125摩托车偷走。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两辆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金额共计2,200元。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武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郭金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认为武某甲系在郭某指使下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在顺平县蒲上镇蒲王庄村村东废弃石渣厂负责看守时,发现红色力帆牌125摩托车、红色嘉陵牌125摩托车各一辆长时间停放在山上,遂产生将该两辆摩托车盗走卖掉的犯意,便与被告人武某甲取得联系。后经武某甲联系买主,二被告人分别于2014年9月初、9月12日先后将訾某停放的嘉陵牌摩托车及刘某乙停放的力帆牌摩托车从石渣厂盗走卖给他人,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均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两辆摩托车价值共价值2,200元。上述定罪量刑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顺平县公安局蒲上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2日15时5分,刘某乙报警称其放在蒲王庄村东旧石渣厂的一辆力帆牌125红色摩托车被盗,该所于同日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2、行政转刑事审批表,证实查明郭某、武某甲经预谋于2014年9月份,将刘某乙、訾某停放在蒲王庄旧石渣厂的价值2,200元的红色力帆牌摩托车及嘉陵牌摩托车盗走卖掉,该案于2014年9月23日转为刑事案件。3、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2日15时许,顺平县公安局蒲上派出所接刘某乙报警,称其停放在蒲上镇蒲王庄村东旧石渣厂的摩托车被盗,民警将负责看守石渣厂的郭某、顾某传唤至公安机关,2014年9月13日将武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经查,2014年9月份,武某甲伙同郭某分两次将停放在蒲上镇蒲王庄村东旧石渣厂的两辆摩托车偷走。4、顺平县公安局顺公(蒲)行罚决字(2014)0343、0340、03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武某甲、郭某、顾某因本案分别被顺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5、证人顾某证言,其和郭某在顺平县蒲王庄村口山上给包山的老板看着山,不让别人拉山上的石头和土,在其和郭某住的小屋边有一棵大树,一辆旧的红色摩托车放在树北一米的位置,另一辆新的红色摩托车放在树南边一米的位置。郭某给一个叫“剑”的朋友打电话说这有两辆摩托车一直没人骑,让“剑”帮他把两辆摩托车卖了。当时郭某也跟其说要偷着卖了那两辆摩托车。过了两三天,中午吃完饭后,郭某对其说“剑”一会儿过来,其当时感觉“剑”是过来偷摩托车来。到了下午,放在大树南边那辆新的摩托车不见了,郭某说“剑”和一个女的过来把车拉走了。2014年9月12日上午8点多,郭某对其说“剑”过来了,在闲聊时,“剑”说等一会儿过来俩哥们拉摩托车来。后来报警的那名男子来山上拉报废汽车,过了一会儿就走了。“剑”的两个哥们骑着电动三轮车过来,“剑”和那两个人就开始往电动三轮车上抬着装摩托车,其也上去帮着他们抬了一下,郭某在旁边站着,装上车后,那胖的就对“剑”说,把摩托车先拉到“剑”家里去,那两个男的就骑着电动三轮车把摩托车拉走了,“剑”就开车拉着其和郭某去县城买衣服,中午一起在山上小屋里吃完饭,“剑”走的时候对郭某说等把摩托车卖了之后再给郭某钱。下午其和郭某在山上小屋时,报警的男子就去问摩托车哪去了,其就告诉他是“剑”他们拉走了,那个男的就报警了。“剑”是顺平县人,大概30多岁,中等身材,开一辆蓝色小汽车。那辆旧的摩托车是红色的,坐垫是豹纹的图案,车后面没有铁架了,挂着牌照,三成新;新的摩托车也是红色的,坐垫也是红色的,带着钥匙,八成新。两辆摩托车的轮胎都是瘪的。6、证人刘某甲2014年9月14日证言,大约一周前,其和赵某帮武某甲建大门口,武某甲接了电话说他朋友那有两辆摩托车一直放着没人骑,问其和赵某要不要摩托车。其和赵某当时说以后看看再说。过了两天,其和赵某的妻子武某乙帮武某甲建大门口,中午的时候其在武某甲家睡觉,武某甲和武某乙就出去了,下午武某甲骑回一辆摩托车来,武某乙说车扎带了,还漏油,让其去修,其就拉到寨子村王兵辉的摩托车店去修了。后来武某甲说还有辆旧摩托车,其就问其妹夫李某要不要,李某说要,9月12日早晨其就给武某甲打电话,武某甲说车在蒲王庄山上,其就骑着电动三轮车拉着李某到了山上,看到一辆摩托车放在一个小屋旁边的大树下面,李某说摩托车太破,不要了。其和武某甲、李某就商量着说拉回去修好了就修,修不好就卖了废铁。然后其和武某甲、李某还有山上看着山的两个人帮着将摩托车抬上电动三轮车,其就骑着电动三轮车拉着李某回家,把摩托车拉到王兵辉的摩托车修理店了。7、证人赵某2014年9月14日证言,大概五六天前,其和刘某甲给武某甲家建大门口,武某甲接了一个电话之后说,他有个朋友是定州的,现在在顺平,朋友那有两辆摩托车一直没人骑,问其和刘某甲要不要,其和刘某甲说看看再说。过了两天,武某甲说去看摩托车,其没时间,就让妻子武某乙跟着武某甲去看了,晚上武某乙对其说,在看守所那边有两辆摩托车,一个破的,一个新点的,武某甲把新点的那辆骑回来了。过了几天下午,武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摩托车修好了,给其骑过去,并说修摩托车的人说这辆摩托车值1,200元,其就对武某甲说别人一辆新的才卖500元,让他卖给别人吧。武某甲就说等他结婚办事的时候多给他点钱好了,其就同意了,武某甲就把摩托车给了其。8、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9月,刘某甲说刚才武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有一辆摩托车,问其要不要,并让其去看看,后来刘某甲就开着电动三轮车带其去看了看守所后面的山下,那有一个小屋,屋外有一棵梧桐树北边有一辆摩托车,其说车太破了,不要。旁边一个个高的小伙子让武某甲看着把摩托车弄走,武某甲他们就开始聊天。这时有人在旁边正在装一辆已经被烧烂的汽车空架子,等他们装完那辆报废汽车,其媳妇打电话让其回家,其就跟刘某甲说回家吧,其跟刘某甲、武某甲要走的时候,那个个高的小伙子又跟武某甲说让武某甲把摩托车弄走,其就坐在三轮车的驾驶座位上,武某甲和刘某甲还有那两个小伙子就装摩托车,装上摩托车以后刘某甲就开着电动三轮车带着其走了。9、证人武某乙证言,2014年9月初的一天,赵某、刘新磊给武某甲家盖大门口,其在武某甲家帮着做饭时听见武某甲打电话,后来听武某甲说他朋友那有摩托车。后来过了两天武某甲说去看摩托车,其就跟着武某甲去了,到了蒲王庄村东山上一个小屋处,一个个子较小的男人站在小屋那,小屋外面一棵梧桐树下面有两辆摩托车,武某甲就问那个个子较小的人就是这两辆摩托车啊?那人“嗯”了一声,武某甲就围着这两辆摩托车看了看,问那个小个子哪有打气的,那人说对面村里有,然后武某甲就推起那辆摩托车走了,那人就回屋了。其就跟着武某甲去对面村里打气,在路上其问武某甲,怎么不说给人家钱就推走,武某甲说以后再说吧。打完气之后,其自己在路边就坐公交车回家了。过了两天,武某甲骑着摩托车去了其家,在其家里吃饭的时候说这辆摩托车值1000多。赵某说太贵,武某甲后来就说等他结婚办事的时候多给他点钱好了,之后就把摩托车放在其家里了。后来过了几天,有民警到其家里把摩托车扣押了。10、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4年9月12日上午,其在蒲王庄村东石渣厂的小屋看其摩托车时,看到有四五个人围着其摩托车看,有人说摩托车价值多少钱,其没有放在心上,下午其再过去看摩托车时,摩托车已经没有了,其就报警了。其摩托车是力帆牌125红色摩托车,用摩托车上的锁把的锁锁着,牌照是冀F×××××,发动机号是98090493,车架号是98110758,上牌照是登记的王同立的名字。买了有十多年了,在顺平县城买的,当时花了6,000多元,在那里放着有半个月了。11、被害人訾某陈述,2014年9月12日下午5点左右,刘帅(刘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其二人的摩托车被别人偷了,偷车的被抓到了,现在偷车的人被带到派出所里了,让其过去。两人的摩托车都放在看守所旁边山上的小房子东南边的一棵大树下面。其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嘉陵牌125摩托车,没有牌子,2006年1月7日花7,600元买的,大驾号是550026514,发动机号是032497180。刘帅的那辆摩托车也是红色的125,具体的什么牌的不清楚。车放在山上应该有半个月了,刘帅的好像也放了有半个月了,车的后胎都没有气。12、被告人武某甲供述,2014年9月初,刘某甲、赵某正帮其建大门口,郭某给其打电话说他那有两辆摩托车不知道是谁的,在他看着的旧石渣厂这放着挺长时间了,让其把这两辆摩托车骑走帮他卖了。其就对郭某说有空了就过去,并问刘某甲、赵某要不要,若要就骑去,刘新磊,俊青就说看看去,过了大概两三天的下午,其姐姐武某乙(赵某的妻子)说看看摩托车去,其就对郭某打电话说去看看摩托车,大概下午2点,其和武某乙就到了蒲王庄村东山上看了看那辆新的摩托车,当时车上插着钥匙,车比较新,是红色嘉陵125摩托车,其就推着摩托车去蒲王庄村里给轮胎打上气,武某乙就坐公交车回家了,其就骑着摩托车回家里,刘某甲就骑着这辆摩托车去寨子村修摩托车的地方修去了。后来其把这辆摩托车骑到姐夫赵某家里了,赵某想要那辆摩托车。因当时是坐公交车领着武某乙去的,没法一下偷走两辆,那辆新点的摩托车上有钥匙,就先骑走那辆新点的了。又过了两天,其在郭某他们看着的旧石渣厂玩,刘某甲给打电话说他妹夫“小坡”想要摩托车,其就告诉新雷在蒲王庄村东山上,让他们过来。后来刘新磊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拉着“小坡”到了山上看到这辆摩托车太旧,就说不要这辆摩托车了,当时山上有一名男子找铲车装放在山上的一辆报废汽车,其和刘某甲、“小坡”就在那辆摩托车前说这辆摩托车大概值200元、300元,若能修好就修好了再卖,修不好就卖废铁,后来弄报废汽车的男子走了,其、刘新磊、“小坡”就开始往电动三轮车上装那辆旧的摩托车,“豆豆”也帮着抬摩托车,装上后,刘某甲骑着电动三轮车拉着“小坡”就走了,其就开车拉着郭某和“豆豆”去县城买衣服,中午回来后一起在山上屋内吃完饭要走的时候,其对郭某说“到时候把摩托车卖了之后再给你钱”,郭某说“行喽”,后来其就走了。这辆摩托车是红色力帆牌125摩托车,四成新,坐垫是带花深色坐垫,当时有牌照,记不清牌照号码了,不知道谁把牌照卸下来了,其把牌照拿回家里放在客厅的脚蹬三轮车上了。从山上将这辆摩托车拉走后,刘某甲和“小坡”把这辆摩托车放在寨子村下大坡的路中间的摩托车修理店了。那两辆摩托车放在蒲王庄村东旧石渣厂的小屋前面大树下面,第一次偷的新的红色摩托车放在树南边大约2米的位置,第二次偷的旧的摩托车放在树北大约2米的位置。13、被告人郭某供述,2014年9月初的一天,其给武某甲打了个电话说其看山的这儿有两辆摩托车,放挺长时间了一直没人骑,不知道是谁的,让他把这两辆摩托车骑走帮忙卖了。武某甲说到时候再给其打电话,过了两天的下午,武某甲和一个女的过来找其,顾某对其说不要让武某甲把摩托车弄走,其也没理顾某,武某甲就指着那辆新点的摩托车说把车骑走,并问其在哪里给摩托车补胎,其就告诉他去蒲王庄村补,武某甲就推着摩托车走了,那个女的跟着武某甲走了,过了一会武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补好胎了,把车骑走了。新的摩托车是红色的125嘉陵摩托车,坐垫是黑颜色的,带着钥匙,五成新左右。2014年9月12日上午8点多武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一会儿过来,过了一会儿武某甲就来了,闲聊了一会儿,武某甲和顾某从屋子出去看外面有人用铲车装一辆报废车的,其在屋子内玩手机,过了一会儿其出去见外面有一辆电动三轮车,还有两个人和武某甲、顾某说话,其就在一边站着,武某甲就对其说把那辆旧的摩托车拉走,其就“嗯”了声,那两个男的就和武某甲一起抬着摩托车往那辆电动三轮车上装,顾某也帮着他们往电动三轮车上抬摩托车,之后那两个人就骑着电动三轮车把摩托车拉走了。武某甲就开车拉着其和顾某去县城买衣服,后来中午一起在山上屋内吃完饭,武某甲走时对其说等把摩托车卖了再给其钱,其就说到时候再说吧,后来武某甲就走了。下午其出去买东西回到山上过了一会民警就去了。当时两辆摩托车停放在蒲王庄村东山上小屋边的一棵大梧桐树附近,旧的摩托车放在树北大约2米的位置,新的红色摩托车放在树南边大约2米的位置。14、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红色力帆牌摩托车价值400元,红色嘉陵牌摩托车价值1,800元,合计2,200元。15、辨认笔录3份,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顾某辨认出盗窃摩托车的“剑”就是武某甲;武某甲、郭某辨认出盗窃现场。16、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17、发还物品清单两份,证实本案中的两辆摩托车已于2014年9月29日分别返还给訾某、刘某乙。18、物证照片4张,证实被盗车辆情况。19、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信:证实郭某、武某甲、顾某、武某乙、李某、赵某、刘某甲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退,被害人损失得以弥补,二被告人犯罪数额刚达到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轻微,且二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犯意虽有郭某提起,但被告人武某甲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武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新科审判员  肖 霄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玉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