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超、张华荣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少城街道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超,张华荣,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少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364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曾超,男,汉族,1974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韩伟,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华荣,男,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少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王英才,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洪,女,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上诉人曾超、张华荣因与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少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少城街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超的委托代理人韩伟,上诉人张华荣、原审第三人少城街办的委托代理人林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少城街办系位于成都市五里墩59、61、63号三个店铺的所有权人。2013年4月2日,少城街办与曾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4月2日止。2014年2月19日,曾超与张华荣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曾超将五里墩59、61、69号三个店铺及店内全部物品转让给张华荣,转让费62500元,已收33000元,余款29500元在正式合同签订时一次缴清,备:张华荣对曾超原正式合同无异议。2014年5月13日,张华荣与黄学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三个店铺转让给黄学建,转让费为70000元,给付定金1000元,合同完毕后一次付清69000元。当日,张华荣出具收据,收到黄学建转让上述三个店铺70000元。同一天,少城街办与黄学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期限仍为一年,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2014年6月18日,少城街办出具《证明》,载明同意曾超将五里墩59号、61号、63号店铺(重庆小面)转租给张华荣,并告知张华荣待房产评估报告出来与张华荣签订正式合同。同时在庭审中,再次对曾超与张华荣所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有曾超、张华荣的身份证件、《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收据及庭审笔录加以佐证,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曾超就其主张的房屋转让费用62500元及赔偿金50000元,提供2014年2月19日曾超与张华荣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空白处标明“现已退乙方33000元,在乙方签订正式合同时三日内付清62500元,否则应另赔50000元”,同时曾超在庭审中自认系其事后手写。张华荣质证称原合同空白处中未标注该文字,自己完全不知情,也未收到其退款。曾超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张华荣支付曾超房屋转让费用62500元;2、判令张华荣承担赔偿金50000元;3、判令张华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华荣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是:1、判令曾超返还张华荣转让费23000元;2、判令曾超赔偿张华荣经济损失20000元;3、判令曾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曾超与张华荣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获得房屋所有权人少城街办的确认和追认,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曾超将其从少城街办租赁的店铺转让给张华荣后,张华荣也已将该店铺转让给黄学建,且黄学建与少城街办已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张华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转让费用余款29500元,故对曾超要求张华荣支付转让费用62500元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部份支持为29500元,至于其称张华荣已退33000元,并要求张华荣支付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其所依据的合同内自行手写部份内容未得到张华荣认可,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张华荣已退还,故对其该部份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华荣反诉要求曾超返还转让费23000元主张,基于前述认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反诉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曾超要求张华荣支付转让费29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华荣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华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超支付转让费29500元;驳回曾超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张华荣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曾超负担1000元,张华荣负担2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张华荣负担。宣判后,曾超和张华荣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曾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华荣支付转让费62500元,承担违约金额5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华荣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曾超与张华荣签订的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所持合同均有曾超亲笔书写的退还张华荣33000元转让费的内容,张华荣拒绝出示合同,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张华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曾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曾超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张华荣与曾超签订合同后,因曾超与少城街办发生纠纷,张华荣一直未能与少城街办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导致张华荣被迫退出铺面,令张华荣承受巨大损失。原审第三人少城街办未发表意见。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华荣是否应向曾超支付房屋转让费6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按照曾超与张华荣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曾超将其在少城街办承租的三个店铺及店内物品转让给张华荣,张华荣应向曾超支付62500元转让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张华荣已占有使用上述店铺及店铺内物品,而张华荣也已向曾超支付转让费33000元,双方约定余款29500元在正式合同签订时一次缴清。在少城街办与张华荣签订合同前,张华荣将案涉店铺转租给黄学建,并收取了黄学建店铺转让费70000元,此后少城街办直接与黄学建签订了案涉店铺的租赁合同,表明张华荣向曾超支付店铺转让费余款29500元的条件已成就,原审判决张华荣向曾超支付295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曾超上诉称其已向张华荣退还33000元,张华荣不予认可,曾超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华荣上诉称其不应向曾超支付转让费,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曾超诉请张华荣支付50000元违约金,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曾超和张华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理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曾超和张华荣各负担1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王 婷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