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阮思托与韦铭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思托,韦铭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954号原告阮思托。委托代理人黄尚国,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韦铭府。原告阮思托诉被告韦铭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继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胤丞、人民陪审员韦庆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阮思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铭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韦铭府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钱。原告向被告借出钱款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借据,证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被告韦铭府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有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进行答辩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铭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韦铭府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韦铭府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3万元,被告即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铭府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韦铭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原件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铭府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给原告阮思托。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铭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50元,受理费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继仲代理审判员 朱胤丞人民陪审员 韦庆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