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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建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男,1977年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思南县凉水井镇。2015年8月3日因本案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建饮酒后驾驶粤J08A**号小型汽车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镇文昌幼儿园路段倒车时与一辆停靠在右侧路边的电池车发生擦碰,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案发后被告人张建血液样本的酒精浓度为284.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张建的供述;3.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建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建判处四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赵秀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