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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执字第3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某英与蒋某龙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英,蒋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贞执字第355-1号申请人吴某英,女。被执行人蒋某龙,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兴民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蒋某龙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蒋某龙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蒋某龙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给申请人吴某英,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和执行申请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蒋某龙逾期分文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蒋某龙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有其个人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蒋某龙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存款壹万壹仟捌佰元(2100.00元)至本院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款专户(户名:贞丰县人民法院、帐户:29230XXXX1201XXXX30873)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明生审 判 员  周玉鹏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