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3日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欧阳某某,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张孝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英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资兴市唐洞新区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湘L636**男式宗申牌太子型两轮摩托车骑回宜章县,中午时分。黄某某通过刘某某(绰号:勇勇,另案处理)打电话要被告人李某某修该摩托车。李某某答应后,刘某某骑着湘L636**摩托车来到李某某经营的“军峰摩托车修理行”内,并要求李某某将摩托车的行李架、踩脚架、车牌、油箱盖锁等部位进行更换改装。李某某发现该摩托车无钥匙即可启动、电线有被剪断后连接的痕迹,故而李某某在心里明白该摩托车为盗窃所得。随后,李某某将刘某某骑来的这辆湘L636**摩托车的行李架、踩脚架扩后面挂着的牌照等部位拆卸。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7980元。指控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详单、行驶证、购车发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黎某某、王某新、刘某某、王某燕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等笔录;7、照片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情节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黄某某(已判刑)等人从资兴市唐洞新区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湘L636**男式宗申牌太子型两轮摩托车,并通过刘某某(已判刑)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对摩托车进行更换改装。被告人李某某答应后,刘某某骑着湘L636**摩托车来到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军峰摩托车修理行”内。被告人李某某发现该摩托车无钥匙即可启动、电线有被剪断后连接的痕迹,故知道该摩托车为盗窃所得。随后,被告人李某某按照刘某某的要求将湘L636**摩托车的行李架、踩脚架、牌照、启动锁、油箱盖锁等部位进行了拆解、改装。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80元。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湘L636**摩托车扣押并返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详单、情况说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发票、行驶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黎某某、王某新、刘某某、王某燕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资价认鉴(2015)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原羁押十四日,即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建新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