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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恩国与被上诉人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恩国,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恩国,男,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一路70号。法定代表人:金国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晓莉,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恩国与被上诉人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姜会军、代理审判员朱闻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杨恩国于2006年9月14日与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一份,约定:一、根据沈阳市小区管理标准和市物价局审批文件规定,小区物业管理费按0.65元/平方米收取,该业主全年应缴总额705元。二、杨恩国须每年9月14日前缴清当年物业费,延期缴付按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杨恩国2009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物业费拖欠至今,未予缴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恩国给付物业费3,525元及滞纳金6,470元;2、诉讼费用由杨恩国承担。杨恩国辩称,欠费属实,但我没有交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我家房屋墙面大面积的潮湿漏水,窗户下面长毛,我们每年都找物业公司,但答复说给解决也还是不来人。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设施不到位。在物业管理方面,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做得非常差,比如说小区的大门白天晚上都是开的,无人管理,有小商贩随意出入,外人也随意进入,这些保安人员都看着不管。自行车放在楼下说丢就丢,找到物业公司,也只是答复说报警。综上所述,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所以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杨恩国系居住在由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的业主,杨恩国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0.43平方米。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杨恩国实际上也接受了该服务。2006年9月14日,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恩国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约定小区物业管理费按0.65元/平方米/月收取。甲方延期缴付物业费按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另查明,杨恩国实际拖欠2009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3,525元。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收费许可证、收费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资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查,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恩国之间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服务公司,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杨恩国享受了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恩国提出的物业服务存在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恩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09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3,525元;二、驳回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杨恩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恩国承担。宣判后,杨恩国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物业服务的相关义务,导致上诉人家中房屋墙面大面积漏水,窗户下长毛,屋内气味难闻,故物业费应免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收费许可证、收费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收取上诉人的物业费。关于上诉人提出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物业费应予减免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质量与其收费标准相适当,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物业服务的质量问题,但不足以构成物业费的减免,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恩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