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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邱军与史彪、中国石油天然气石油公司华东燃气运输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军,史彪,中国石油天然气石油公司华东燃气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545号原告邱军。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彪。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石油公司华东燃气运输分公司,南通市如东县长沙镇范堤路1号。负责人刘嘉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萍,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42号。负责人王旭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建龙,公司职员。原告邱军与被告史彪、中国石油天然气石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萍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史彪的起诉,被告史彪未参加诉讼。同时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变更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石油公司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石油公司华东燃气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原告邱军委托代理人季晓苏、被告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萍、邴园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基本概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1月20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史彪驾驶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53KM+900M鹏程大道路口时,该车左侧中部与由西向东原告邱军驾驶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为,原告邱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概况案涉车辆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石油公司,被告史彪系被告石油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三、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当日,原告在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入院治疗,并于同月28日出院,住院8天。2015年7月3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邱军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第8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的诊断成立。2、邱军休息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8日,1人护理82日),营养期限60日。3、邱军目前右肱骨骨折存在钢板螺钉内固定物,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所需休息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15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争议部分原告就本起事故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8684.16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护理费9040元(113天*80元/天)、误工费38696元(285天*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9559元/年/365天)、交通费500元、车损122600元、施救吊装费2600元,以上合计203014.16元。两被告对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8684.16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684.16元予以认可,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及期间的相关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合计28684.16元。2、护理费90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13人次,护理费标准按照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33231元。原告提供了南通朝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与该公司的挂靠协议,能够证明原告系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9559元/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适用道路运输业42557元/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天,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8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3231元(285天*116.6元/天)。4、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经过,本院酌情认定。5、车损122600元。原告提供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南通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26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6、施救吊装费2600元。原告提供了南通永诚起重吊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名称为苏F×××××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从时间上看,2014年11月20日事故发生、2014年12月22日吊装、2015年3月19日修理,原告车辆受损,必然需要拖运施救,故原告的吊装费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有关联;从形式上看,该发票系正规发票;从逻辑上看,原告事故之后车辆已经受损,不存在吊运货物等其他吊运费用的产生,其施救吊运车辆更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施救吊装费予以支持,并列入财产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定如下:医疗费286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9040元、误工费33231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22600元、施救吊装费2600元,以上合计197249.16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5447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40元、误工费33231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142778.16元(医疗费186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750元、财产损失1232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544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史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42778.16元由被告史彪承担30%计42833.45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史彪系被告石油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石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史彪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赔偿原告邱军54471元。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石油公司华东燃气运输分公司赔偿原告邱军42833.45元。三、驳回原告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138元,由原告邱军负担1497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石油公司华东燃气运输分公司负担641元(原告已缴纳)。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赔偿原告邱军55112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石油公司华东燃气运输分公司赔偿原告邱军42192.4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原告已缴纳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6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吴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杨 通书 记 员 陈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