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东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周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刘东荣,周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荣。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6时40分许,周旭驾驶苏L×××××小客车沿G4011高速公路行驶时,与前方刘东荣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刘东荣驾驶的车辆侧翻并撞击公路护栏,造成两车损坏,刘东荣及车辆乘坐人万来伢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东荣受伤后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5843.85元。肇事车辆苏L×××××在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承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刘东荣因主张医疗费损失55843.85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关于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具体内容,以及替代性治疗方案,不予采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东荣以及案外人万来伢两人受伤,且案外人万来伢也已提起诉讼,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酌定为50%。综上,对于刘东荣的上述医疗费损失,由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医疗费损失50843.85元,由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东荣医疗费损失55843.85元。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镇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200元诉讼费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东荣认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周旭未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镇江公司要求扣减刘东荣医疗费用中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举证刘东荣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也未能举证替代医疗方案或相关费用,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由上诉人负担200元诉讼费用,不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镇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