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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广州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舒强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舒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19号���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三路17号自编五栋302房。法定代表人:鲍东昇。委托代理人:余柏昌,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廖晓薇,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强军。上诉人广州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强军向原审法院诉称:舒强军是经常通过网络购物的诚信买家,苏宁易购公司是专门从事网络销售食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等产品的电子商务卖家,经营的网站名称为“苏宁易购”(网址:http://www.suning.com)。2013年4月27日,舒强军通过苏宁易购公司经营的苏宁易购,用货到付款的方式在线购买了“来品临安手剥山核桃(奶油味)罐装”9份,每份封装2罐,每罐重量245g,产品价值864元,订单编号:8002357540。该产品包装记载生产日期为:20130328,原料产地:浙江临安,出品公司为:来品公司,营养标签为:不干胶粘贴,生产许可证号:QS330118010300。苏宁易购公司向舒强军开具了发票号码:01683477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同日,舒强军购买了“来品临特级碧根果美国山核桃长寿果椒盐味罐装”9份,每份封装2罐,每罐重量280g,产品价值594元,订单编号:8002357539。该产品包装记载生产日期为:20130325,原料产地:美国,出品公司为:来品公司,营养标签为:不干胶粘贴,生产许可证号:QS532518010014。苏宁易购公司向舒强军开具了发票号码:01683471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同日,舒强军还购买了“来品临安手剥山核桃(椒盐味)罐装”9份,每份封装2罐,每罐重量245g,产品价值702元,订单编号:8002357538。该产品包装记载生产日期为:20130328,原料产地:浙江临安,出品公司为:来品公司,营养标签为:不干胶粘贴,生产许可证号:QS330118010300。苏宁易购公司向舒强军开具了发票号码:01683463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3年5月6日,舒强军收到苏宁易购公司寄送的以上三订单的产品后,经检查发现产品色泽不鲜,质量劣质,通过核实产品包装标注的QS标对应的生产企业与产品包装上注明的生产企业不一致。苏宁易购公司在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公然冒用他人QS标志,销售不安全食品等违法行为,侵犯了舒强军的权利。故请求判令:1.退还购货款2160元;2.苏宁易购公司赔偿舒强军21600元;3.苏宁易购公司��担鉴定费1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苏宁易购公司承担。苏宁易购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舒强军提交的临安市、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公文内容与苏宁易购公司销售商品无法律上的关系。舒强军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即使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苏宁易购公司作为销售者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鉴定费用与苏宁易购公司无关,应由舒强军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查明:苏宁易购公司是于2011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商务系统的技术开发、日用百货、食品销售等。2013年4月27日,舒强军通过“苏宁易购”,购买“来品临安手剥山核桃(奶油味)罐装”9份,每份封装2罐,每罐重量245g”、“来品临特级碧根果美国山核桃长寿果椒盐味罐装”9份,每份封装2罐,每罐重量280g”、“来品临安手剥山核桃(椒盐味)罐装”9份,每份封装2罐,每罐重量245g”,金额共计2160元,生成订单3份,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2013年5月4日,舒强军收到上述货物,并使用交通银行卡支付全部货款2160元。苏宁易购公司向舒强军开具金额共计为2160元的发票予以确认。舒强军另提供一份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3)数检字第260号(鉴定费用为1900元),该报告书存证的2013年5月28日案涉的来品临安手剥山核桃(奶油味)罐装、来品临安手剥山核桃(椒盐味)罐装的购买页面上,注明了商品名称、价格、产品介绍等信息,产品介绍上注明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532518010014。舒强军另提供收到的商品包装图片,该照片注明手剥山核桃(椒盐味)、碧根果(椒盐味)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30118010300,生产商为杭州临安市阿康食品厂,舒强军主张实际收到的商品与在“苏宁易购”购买的商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不一致,对部分山核桃开封食用,后出现恶心等症状,未进行就医就诊。2013年5月31日,临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案件办理告知书给舒强军,对舒强军反映在天猫商城“来品食品旗舰店”购买的山核桃及碧根果问题进行回复注明:在杭州临安市阿康食品厂现场检查未发现相关产品和包装物,该厂不生产瓶装规格的烘炒类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以上事实,有快递单、信用卡消费确认单、发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案件办理告知书、照片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产品标识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消费产品和进行消费判断的重要信息来源。消费者在一般情形下是不可能仅仅依靠产品的外观对产品进行认识和了解的,为了让消费者全面认识、了解产品,正确使用产品,进而发挥产品的作用,需要在销售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制产品标识。产品标识对于消费者而言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的真实性,该内容为对消费者所负真实义务的最低标准。苏宁易购公司在产品标识上进行了不实的表述,在网站上注明的产品QS号码与实际产品上注明不一致,且产品所标QS号码所对应的生产厂家经临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实亦没有生产过案涉产品,故应当认定苏宁易购公司在产品标识上进行了不实表述。苏宁易购公司将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进行销售,构成欺诈。苏宁易购公司虽辩称临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公文内容与苏宁易购公司销售商品无法律上的关系,但苏宁易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的强制标准,故对苏宁易购公司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舒强军诉求苏宁易购公司退赔购货款2160元,并依法给予21600元的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苏宁易购公司辩称在销售时并不存在过错,但是苏宁易购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对所销售产品的质量、生产商的资质、产品生产许可证等需要进行必要的审查,苏宁易购公司在销售案涉产品时未能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故对苏宁易购公司该辩解,原审法���亦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舒强军主张为进行网页保存支付鉴定费1900元,但该鉴定费并非是舒强军实现其权利的必要费用,且双方未明确约定鉴定费的承担,故舒强军诉求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苏宁易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舒强军返还货款2160元、赔偿损失21600元;二、驳回舒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舒强军负担50元,苏宁易购公司负担372元;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收费100元由苏宁易购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苏宁易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1.舒强军陈述其食用部分核桃后出现恶心症状,也未就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舒强军提交的证据可知,舒强军在天猫、京东等商城均购买了相同的涉案产品核桃,无法确定其食用的核桃即为在苏宁易购购买的核桃。即使存在舒强军所陈述的恶心症状,也并非一定是食用核桃引起,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消费者据此要求十倍赔偿,需证明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舒强军负有举证义务,不能仅凭其个人陈述就判决苏宁易购公司承担十倍赔偿。2.苏宁��购公司作为销售商,并非生产者,对于产品的安全责任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生产者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审法院将产品安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苏宁易购公司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只有在销售者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仍然进行销售,销售者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且应由舒强军证明苏宁易购公司是明知的。3.苏宁易购公司作为销售商,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苏宁易购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就涉案产品的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生产者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法定要素进行审查,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的商品标签的标注要求。至于涉案产品实质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并非销售者的义务,销售者也不���备对此进行判断的能力。苏宁易购公司无权利或者义务向商品标签所注明的生产商去核实涉案商品是否由其生产的事实,苏宁易购公司承担的仅仅是一种初步的审查义务。苏宁易购公司也对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来品公司的相关资质进行审查,均符合法律要求,原审法院不能因苏宁易购公司未提交来品公司的资质材料就认定来品公司没有相关资质,进而认定苏宁易购公司存在过错。二、苏宁易购公司申请追加来品公司参与诉讼,查明事实。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规定是对产品生产者的要求,而非针对销售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苏宁易购公司已庭前申请追加生产者来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导致判决错误。三、舒强军请求退还货款的要求不合理。舒强军要求退还货款的前提是其��回相应的货物,但舒强军开封食用了部分案涉产品,剩余产品也在舒强军处保存了近两年时间,早已超过保质期,在这期间舒强军并未向苏宁易购公司或来品公司提出退货申请,故其要求退还货款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舒强军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由舒强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舒强军向本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苏宁易购公司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可认定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苏宁易购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要求追加��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苏宁易购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首先,对于苏宁易购公司所提出的追加来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该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原审法院对苏宁易购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妥。其次,苏宁易购公司作为销售者,舒强军作为消费者,苏宁易购公司在经济地位以及食品安全信息资源掌握方面显然处于更有优势的地位,其亦更有能力就其属于非明知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或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关于上述事实应由苏宁易购公司进行举证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应当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的真实性。但本案中,苏宁易购公司在网站上注明的产品QS号码与实际产品上注明不一致,且产品所标QS号码所对应的生产厂家经临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实亦没有生产过案涉产品,而苏宁易购公司亦未能提交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相关强制标准的证明文件,故原审法院认定苏宁易购公司在案涉产品标识上存在不实表述,该行为构成欺诈并无不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定的“十倍赔偿”并不以发生食品意外的人身、财产等损害作为前提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苏宁易购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并据此判决其向舒强军退赔购货款2160元,并支付21600元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苏宁易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苏宁易购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