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4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934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通辽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12月末,原、被告经张某某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8月30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60000.00元(此款经介绍人张某某分两次给付,第一次给付30000.00元,第二次给付130000.00元)。婚后被告以各种借口经常回娘家不回来,最近又回去已经半个月了,原告多次接她不回来,无奈之下提出解除婚约。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已花了200000.00余万元,现在原告已举家欠债,造成家庭生活极度困难。但是,原告只主张返还彩礼款160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60000.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首先,因原告给付被告的160000.00元之中彩礼款只有130000.00元,其余30000.00元属于原告向被告赠与的财产,属于赠与行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末经张某某介绍相识,相处一个多月后,原告提出要求尽快与被告结婚,并给付被告30000.00元,其主观意愿是为了取得被告芳心,在没有附加任何条件的情形下自愿的赠与行为,被告认为,恋爱期间,原告主动送钱给被告,系自愿的赠与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返还的义务。其次,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为130000.00元,且该款被告大部分用于购买双方结婚后所需的物品及共同生活中消费了,还有10000.00元让原告的父亲抬给了姜家村的叫王某的人了,借据在原告处。综上,原告与被告自愿缔结婚约,双方按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为同居关系,法律并不干预。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毕竟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被告对所收彩礼全部用于结婚和同居期间消费了,故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解除同居时彩礼不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张某某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8月30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在此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周某某彩礼款160000.00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双方产生矛盾,且被告周某某回娘家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门达镇田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孙某某的住院费用清单、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约是指具有结婚意愿的男女双方对缔结婚姻的约定,婚约期间,男方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女方的财物应视为彩礼。一方解除婚约后,约定已不复存在。由于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婚约期间被告向原告索取的财物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返还。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给付被告的赠与款30000.00元及彩礼款130000.00元均用于购买结婚用品以及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消费了,故不同意返还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被告双方毕竟同居生活近一年时间,因此应酌情减少被告周某某的返还数额,故被告周某某应返还原告彩礼款89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89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000.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7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安殿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纪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