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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二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郝桂芹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淑贞,郝桂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原淑贞。原审被告人郝桂芹,因犯诈骗罪、重婚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原淑贞诉原审被告人郝桂芹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5)北立刑字第9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原淑贞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自诉人诉称:2010年底至2011年初,被告人郝桂芹虚构自己养着七辆斯太尔大货车给水泥厂、四个陶瓷厂供货的事实,要其将钱放到水泥厂和陶瓷厂收取提成。其将45万元交给郝桂芹之后,郝桂芹将该4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为掩盖犯罪行为,郝桂芹给其出具了45万元的借条。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2013年11月5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认定郝桂芹犯诈骗罪和重婚罪,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但该判决仅认定郝桂芹诈骗其40万元,而遗漏了郝桂芹诈骗其5万元的罪行。请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遗漏的该5万元予以审理并追究郝桂芹的刑事责任。自诉人郝桂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款人为郝桂芹的借条一张、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借条和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原淑贞诉被告人郝桂芹的主要事实已经该院(2013)北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认定,原淑贞所提起自诉的5万元系漏罪,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或申诉,而不属于刑事自诉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原淑贞诉郝桂芹诈骗一案不予受理。上诉人原淑贞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对原审被告人郝桂芹提起刑事自诉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该案立案受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原淑贞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郝桂芹诈骗上诉人原淑贞一案已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由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郝桂芹所犯诈骗罪的漏罪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裁定对自诉人原淑贞诉被告人郝桂芹犯诈骗罪一案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庆涛代理审判员  杜 凤代理审判员  韩振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