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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执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贤龙与郑秋梅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贤龙,郑秋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724号申请执行人胡贤龙,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郑秋梅,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贤龙与被执行人郑秋梅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多次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智伟执行员  黄发龙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