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利川市建南镇红板云村五组与易保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888号原告利川市建南镇红板云村五组。负责人蒲自艮,农民。系该组组长。诉讼代表人曾兵,农民。诉讼代表人曾鱼,农民。委托代理人邓爱福,利川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易保忠,农民。原告利川市建南镇红板云村五组(以下简称红板云村五组)诉被告易保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板云村五组负责人蒲自艮、诉讼代表人曾兵、曾鱼,被告易保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板云村五组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3日将自己所有的2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价格1000元,承包年限50年,承包地四至界线为:东至红板云村四组老林厂后分水直下,南至顶梁分水与团结村临界,西至道班后槽界,北至公路线界(对在内的所有荒地另外原有的每所坟基础5厘在外)。2015年3月,因谋道至打杵坳公路扩建工程的需要,国家征用了该承包地中的8.335亩,原告应获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为256718元,而被告非要执意领取该款项,经多方多次调解无果,建南镇政府建议双方走司法程序。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给被告,虽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其承包地的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不能发生改变,也就是说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只是该承包户承包土��的一种债权性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流转),而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原承包方(原告)丧失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安置补助费是对原承包方(原告)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而且享有这两项补偿费的对象必须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而被告只是参与该征用的外籍承包者,依法理应无权处分,支配本属原告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综上所述,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下:1、判令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征用补偿费256718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利川市建南镇红板云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土地实体承包权人是原告,被告是该转包的接包方,并不属于原告小组内部成员,合同是部分有效合同,合同第2、6项违反国家强制规定。证据二、红板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权人均是原告,不是以登记取得所有权为要件。证据三、联名推荐书复印件1份。证明参加诉讼代表的资格合法。证据四、征地补偿登记花名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土地被国家征用8.335亩,征用补偿金额为256718元,被征地块被征用时没有青苗及地面附着物,土地征用补偿费与被告无关,被告无权分配。被告易保忠辩称,我从2008年起承包原告土地属实;土地被征收后,在公示阶段,我与五组村民协商,给村民补偿了1万元,村民同意由我领取国家补偿款;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国家补偿的土地征收费用应归我所有。被告易保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的事实。证据二、《林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份。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荒地由我承包并取得国家颁发的证件,我应该获得国家征用补偿款。证据三、2015年3月20日“土地协调”复印件1份,“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土地征收补偿款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已经给原告村民支付了1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村干部不知道实际情况;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相同,证明原、被告转包林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实该宗林地权属及原、被告转包事实,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建南镇有关部门对征用土地采集的基本信息资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利川市建南镇红板云村五组与易保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红板云村五组将其所有的20亩荒地发包给被告,承包价格1000元,承包年限50年,四至界线为:东至红板云村四组老林厂后分水直下,南至顶梁分水与团结村临界,西至道班后槽��,北至公路线界(对在内的所有荒地另外原有的每所坟基础5厘在外)。红板云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上作为见证机关加盖公章。2009年5月10日,建南镇红板云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五组上述林地与易保忠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易保忠取得了林权证。2015年3月,因谋道至打杵坳公路扩建工程的需要,国家征用了该承包地中的8.335亩,应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256718元,原、被告为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属发生矛盾,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在红板云村村民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土地协调》,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015年4月18日,被告易保忠按照协议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本案原告红板云村五组将其承包的林地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转包给被告易保忠承包经营,红板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在转包合同上盖章同意,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易保忠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又与其他农户及当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包括原告但限于原告承包地共计840亩林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被告取得的利林证字(2009)第130174号《林权证》载明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约定土地被征收应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用如何处理事项,未约定的事项发生后,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协调》中明确约定:被告易保忠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款付清后,原告无任何理由找被告麻烦。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完全履行各自义务。2015年8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视为被告已按照协议履行完约定义务。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将诉争的土地补偿费用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利川市建南镇红板云村五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利川市建南镇红板云村五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