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建英,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征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建英,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8日相识,于××××年××月××日与带有孩子的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没有责任感,在我怀孕期间让我办理准生证等繁重事宜,导致劳累流产。此后感情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相亲相爱,从未发生任何纠纷,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称与原告夫妻感情良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夫妻间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为了社会和谐,家庭和睦,应以双方不离婚为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征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