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再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霍某、陆某等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霍某,陆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再申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霍某。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陆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诉讼代理人王忠文,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霍某、陆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象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春燕、钱宇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举行听证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代书记员蒋莉秦担任听证记录。再审申请人霍某、陆某,被申请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忠文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霍某、陆某申请再审称: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案由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错误。1.原审认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了XX合伙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入股资金118万元,按比例占30%的股份,同时约定乙方不得退出投资股份,2012年开业后,被申请人在娱乐场参与经营管理,并按月分红和领取工资。经营到2012年7月份,因转让方未提供娱乐场合法证件手续,被职能部门多次通知停办时,被申请人发觉后,2012年7月30日,趁申请人霍某一人在娱乐场,就叫来公安局的一名老乡唐某及社会上的五个青年人,将申请人推到娱乐场办公室,胁迫申请人按被申请人预先写好的借条,逼迫申请人抄写了三张借条(所以才发现三张借条的日期写在2012年7月30日同一天)。事实上申请人并没有向被申请人借钱,只是收到了被申请人的投资款。XX娱乐场因转让方未提供营业执照、法人更换,原法人因纠纷被法院查封而关闭,后被他人转卖,申请人投资500万元全部因上当受骗至今分文未收到。所以原审认定民间借贷进行判决处理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没有按法定程序通知申请人应诉。2015年5月20日申请人是接到龙胜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时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此前从未接到电话,收到传票等法律文书,所以原审程序违法。3、原审实体判决申请人归还被申请人本金236万元,无事实依据。判决支付利息完全错误,与法相悖。故申请法院再审。被申请人王某辩称:原审认定民间借贷合同判决完全正确。申请人霍某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多张借条,且每张借条约定不同的还款期限,这是双方自愿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且有申请人霍某书写的《借条》并按有手印为凭,且在听证庭审中申请人霍某也对其几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全可以确认。申请人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抄写三张借条,纯属肆意编造,其想借此来逃避对被申请人的借款。首先,XX作为一个大规模的娱乐场所不可能当时只有霍某一人在,被申请人更不会早就预料到申请人一人时专门安排社会人去找申请人,申请人所述事实纯属编造;其次,如果唐某及社会上的五个青年人真是逼迫申请人霍正云抄写三张借条其行为已经违法,作为一个正常人的申请人霍某事发后不可能对于之前遭受逼迫的违法行为不报警求助处理,直到如今被申请人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申请人霍某位于龙胜县的财产时才述说显然是不符合正常逻辑的;再次唐某是公安局的公安民警,申请人霍某知道,难道真会是申请人所说唐某仅作为答辩人的一个老乡就可在光天化日之下去明目张胆的知法犯法,更何况申请人霍某也不可能在其人身利益受到侵害时不报警求助,显然申请人以上所述一切都是虚构编造的事实,其最终不纯动机就是想尽一切办法为了逃避归还被申请人的借款事实。申请人霍某的极为不诚信行为在另外一个案件一房多卖就不难看出了,申请人霍某所有的位于象山区翠竹路12号彰泰.鸣翠新都33栋2-3-1房产就已被多人提起诉讼乃至被查封拍卖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因此,申请人企图捏造虚假事实来达到拒绝归还答辩人的借款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更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是有法可依的,是正确的,本案不应再审。本院认为,原审时本院根据王某提供的霍某、陆某的地址向二人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二人没有签收。据此,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在《广西法治日报》上刊登了公告,内容为:“霍某、陆某:本院受理原告王某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限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中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公告期满后,霍某、陆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并于2014年11月17日在《广西法治日报》上刊登了公告。内容为:“霍某、陆某:本院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霍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象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2014)象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再审申请人认为本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关于霍某与王某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霍某在听证会上提交了其与王某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XX合伙协议书》来证明双方系合伙经营XX娱乐场所,并称因为缺少开办娱乐场所合法证件手续,被职能部门责令停办,后王某强迫霍某写下借条。但霍某没有提供其在书写借条时是被威胁、胁迫的证据,王某在听证会上也表示借条与双方合伙经营无关。由于霍某只提供了《XX合伙协议书》而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王某系合伙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故原判决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判决霍某履行还款义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并无不当。因此,霍某、王某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霍某、陆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霍某、陆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钱 越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钱宇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蒋莉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