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执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吕致玲、王慧、王梅与被执行人陈善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致玲,王慧,王梅,陈善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零执字第666号申请执行人吕致玲,女,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慧,女,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梅,女,汉族。被执行人陈善良,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致玲、王慧、王梅与被执行人陈善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全宏伟审 判 员 宋喜华助理审判员 李卫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杉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