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十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叶某某?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十刑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某某,男,哈萨克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某某犯危险驾���罪,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隆成牌二轮摩托车,沿新疆北屯市阿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移动通信公司门前路段时,与骑乘三轮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淑英相撞,造成被告人、被害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300mg/100ml。新疆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左尺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叶某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接警证明,归案经过,被害人李淑英陈述,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4)F42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十师)公(刑)鉴(活检)字(2014)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血液酒精���量达到300mg/100ml,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叶某某·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承认犯有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无前科,开庭前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得到谅解,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因与妻子离婚,二个孩子需上诉人照顾和抚养,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改判为缓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检察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在量刑时已考虑被告人的从轻情节,原判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害人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00mg/100ml,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上诉人提出因与妻子离婚,二个孩子需照顾和抚养,请求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叶某某·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金江审 判 员 刘文胜代理审判员 段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