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谷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陈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陈某,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681号原告赵某,男,生于1967年7月8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64年11月11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缺席)被告陈某,女,生于1968年12月9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被告张某乙,女,生于1995年10月6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陈某、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告陈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之子赵永强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20日订立婚约,原告依习俗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张某甲彩礼12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在被告看房时原告给付张某乙看钱8500元,后原、被告按照亲戚来往。赵永强在逢年过节时先后赠送陈某价值600元的礼品,给付张某乙现金700元。2014年8月,经征得陈某同意,原告开始准备子女的结婚事宜,花销颇大。在此期间,原告欲与媒人商量相关事宜,媒人以自己在外打工为由推脱,导致原定婚期推延。后原告再去被告家商量结婚事宜,张某乙以其兄未结婚为由推脱。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结婚,张某乙又反悔,不同意结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120000元,看钱8500元及追节钱1300元。被告陈某辩称,张某乙在广东打工,原告起诉后,被告让张某乙回家。现在张某乙在家里,被告家没说不同意张某乙与赵永强结婚,但是没有钱返还。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儿子订婚时,原告家送被告家彩礼120000元、给被告看钱4000元、其余4人共计1600元、衣服钱2000元,没有追节的1300元。过年时赵永强给被告200元而不是700元。赵永强从不联系被告,突然要求结婚被告无法接受。被告认为双方年龄还小,可以过两年再结婚,被告没有不同意和赵永强结婚,被告还愿意去原告家,但没有钱向原告返还。被告张某甲因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赵永强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2月20日订立婚约。原告先后付给被告家彩礼120000元、看钱5600元、衣服钱2000元。原告儿子给付被告张某乙现金5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赵永强与张某乙无法完成结婚事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20000元,看钱8500元及追节钱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子赵永强与被告张某乙依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婚约对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原、被告间支付彩礼及其它现金与物品是基于赵永强与张某乙的婚约关系,由于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家彩礼120000元、看钱5600元,被告应依法返还。关于被告认可的衣服钱2000元,由于原告并未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儿子给付被告张某乙现金5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向被告给付,庭审中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查实,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甲、陈某、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某彩礼等款共计1256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张某甲、陈某、张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芳代理审判员  李洁琼人民陪审员  李文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雲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