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48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逮捕,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朱顺德、杨越夫,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朱顺德、杨越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国际摩尔城19号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环城北路连锁店15号柜台付款时,向收银员孙某编造其是恐怖分子,称有一枚放在该连锁店内的炸弹将于半小时后爆炸的虚假信息。当天18时56分许,孙某通知单位领导并报警,绍兴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后,即要求绍兴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交警支队、消防支队、基层派出所以及绍兴市急救中心等职能部门启动应急处置措施,上述机构指派人员先后到达超市后,疏散工作人员、消费者等共计700余人,并在连锁店内部进行搜爆检查。直至当天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财智大厦8楼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内被警察抓获,相关职能部门才解除紧急处置措施。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国际摩尔城19号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环城北路连锁店内购物付款时,因不满15号柜台收银员孙某的工作态度,遂向孙某编造了自己是恐怖分子,有一枚放在该连锁店内的炸弹将于半小时后爆炸的虚假信息后离开超市。当日18时56分许,孙某将该情况告知单位领导并报警。绍兴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后,即要求绍兴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交警支队、消防支队、基层派出所以及绍兴市急救中心等职能部门启动应急处置措施。上述机构指派人员先后到达超市后,疏散工作人员、消费者等共计700余人,并在连锁店内部进行搜爆检查。直至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财智大厦8楼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内被警察抓获,相关职能部门才解除紧急处置措施。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环城北路连锁店所有经济损失,该公司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陈某乙、徐某、游某等证言,辨认笔录,照片,POS签购单,110案件信息,绍兴市急救中心情况说明,警情反馈,谅解书,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6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时间错误,应为“2014年6月19日”;指控案发时间“2015年6月19日18时40分许”错误,应为“2014年6月19日18时40分许”,本院均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环城北路连锁店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损失并获谅解、有悔罪表现为由,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剑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