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5年3月16日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水西镇桂花村委石桥村**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菜园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抓获,6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博文、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丁某伙同周春勇(已判决)驾驶赣K×××××轿车窜至安福县山庄乡早禾田村周某家,由丁某望风,周春勇用螺丝刀撬门入室,在周某家盗得现金1500元及三星四特酒1瓶。经鉴定,被盗的三星四特酒价值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异地羁押通知书、汽车租赁登记表、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邱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同案犯周春勇的供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周春勇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