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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城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岳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建华、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安宏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岳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汤建华,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安宏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城初字第177号原告岳阳岳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陈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英,女,身份证号XX,汉族,住X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汤建华,男,身份证号XX,汉族,住XX。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李雄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岳阳安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罗七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岳阳岳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龙公司)与被告汤建华、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岳阳安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铸及委托代理人廖英、被告安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德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建华、晨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岳阳外滩花园项目由被告安宏公司投资开发,被告晨光公司通过与被告安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取得了项目施工的总承包权,被告汤建华则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承包了岳阳外滩花园项目中草药、4栋的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被告汤建华与被告晨光公司系挂靠关系。2014年8月29日,原���与被告汤建华签订《页岩烧结多孔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汤建华承建的岳阳外滩花园项目工地提供页岩砖,砖款结算方式为每六层结算一次,付已供货款的70%,余款在砌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岳阳外滩花园项目工地供货。至2015年1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汤建华进行结算,确定原告供应的总货款为566889元。后原告陆续收到了被告汤建华支付的部分货款,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汤建华尚欠原告货款450000元。被告汤建华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注明同意由被告晨光公司、被告安宏公司代付。原告持欠款单向被告晨光公司及被告安宏公司请求支付,但该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由此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兑现员工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汤建华、晨光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被告安宏公司在应付未付被告汤建华、晨光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汤建华、晨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宏公司辩称:1、安宏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没有向原告直接付款的责任;2、原告提供的砖用于了安宏公司开发的花园属实,但数量、价款的多少,应由人民法院依据证据查实确认;3、安宏公司只在欠付两被告的工程款范围承担垫付责任,原告也仅请求安宏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由于两被告未将所承建的工程竣工,双方没有最终办理工程结算,具体欠两被告工程款的数额暂未确定,但确实还欠两被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汤建华签订《页岩烧结多孔砖���销合同》,供方为岳阳岳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需方为外滩花园,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汤建华承包建设的岳阳外滩花园项目提供页岩多孔砖,合同同时对供货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付款结算方式为每六层结算一次,结算已送货款的70%,余款在砌体封顶后三个月以内付清,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供方代表廖冬兵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需方代表汤建华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承建的外滩花园项目送货。至2015年1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汤建华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汤建华提供价值566889元的货物。此后被告汤建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5年3月26日原告再次与被告汤建华结算,确认被告汤建华尚欠原告货款450000元。被告汤建华出具欠款单,同时注明同意该款由甲方代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晨光公司、安���公司请求支付剩余货款,但该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安宏公司系岳阳外滩花园的投资开发单位,该项目由被告晨光公司总承包建设,该项目中的2、4栋工程由被告汤建华分包承建。还查明,被告安宏公司自愿在欠付被告汤建华、晨光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应收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页岩烧结多孔砖供销合同》、收货收据、欠款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汤建华提供页岩烧结多孔砖,而被告汤建华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并未参与外滩花园项目的建设施工,故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汤建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汤建华���款支付货款4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晨光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且也未授权被告汤建华以晨光公司的名义购买原告的页岩烧结多孔砖,原告主张晨光公司连带偿还4500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安宏公司作为发包人虽然未与原告发生直接的业务关系,但在庭审中被告安宏公司自愿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汤建华所欠原告货款部分进行清偿,依照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自愿原则,被告安宏公司的行为属合法处分自身合法权益,该行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汤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岳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岳阳安宏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三、驳回原告岳阳岳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汤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宁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人民陪审员  肖曙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山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