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守阳犯组织卖淫罪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终字第0009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守阳,个体户。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周雪森、张伟,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侍江,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守阳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灌刑初字第004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守阳、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陈守阳组织卖淫女杨某、钱某、潘某、何某、黄某等人在灌云县伊山镇“天姿洗浴室”三楼包厢内从事卖淫活动,并通过提供食宿、统一服务价格、应聘卖淫人员、规定上钟顺序、请假制度、消费结算方式、工资发放制度等方式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与控制。杨某等人在“天姿洗浴室”卖淫达三千余次。被告人徐某经雇佣负责“天姿洗浴室”卖淫场所三楼通道开关门以及消费信息录入等工作,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2014年3月5日20时许,卖淫女杨某、潘某在“天姿洗浴室”三楼包厢内分别与嫖客牛某、毛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案发当晚,被告人陈守阳、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守阳、徐某供述与辨解,证人魏某、韩某、刘某、吴某、赵某、丁某甲、陈某、马某、(卖淫女)何某、黄某、钱某、潘某、杨某、(嫖客)丁某乙、唐某、毛某、梁某、牛某、王某等人证言,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现场检查笔录,灌云县公安局灌公(网)勘(2014)002号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姿洗浴中心专用收据,灌云县伊山镇“天姿洗浴室”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陈守阳签字),“天姿洗浴室”账本统计清单以及“天姿洗浴室”小软面“正字”账本一册,“天姿洗浴室”大软面账本一册,“天姿洗浴室”现场照片,灌云县公安局网监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光盘,2014年3月5日公安部门检查“天姿洗浴室”现场视频以及扣押有关账册视频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守阳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守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被告人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陈守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陈守阳组织卖淫3000余次过多且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徐某协助组织卖淫3000余次过多且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上述证据均经过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守阳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罪,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徐某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关于上诉人陈守阳及其辩护人和上诉人徐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陈守阳组织卖淫,徐某协助组织卖淫3000余次过多且量刑过重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评议,上诉人陈守阳组织卖淫、上诉人徐某协助组织卖淫3000余次的事实,有上诉人陈守阳、徐某供述与辨解,证人(卖淫女)何某、黄某等人证言,各卖淫女用于对账凭证的统计本及洗浴中心一楼电脑结算统计中卖淫服务项目和统计次数,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卖淫3000余次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陈守阳、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及其具有的法定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守阳、徐某上诉理由及陈守阳辩护人、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东风审判员 邢 刚审判员 徐家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俊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