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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金凤与张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凤,张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周金凤,女,27岁,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被告张霖,女,25岁,住福建省泰宁县。原告周金凤与被告张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霖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凤诉称,被告张霖因个人的生意需求不断向原告借款,在2013年11月11日借款12000元,约定借款一个月,后被告多次推搪并以不续借就没有办法还款的理由又再次借款31000元,还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前后出具借条两张。届期,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霖归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129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霖向原告周金凤借款12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周金凤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12月9日,被告张霖又向原告周金凤借款31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周金凤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9日,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届期,被告张霖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周金凤提供的由被告张霖出具的借条二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居民身份证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张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霖所借原告周金凤借款43000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周金凤要求被告张霖归还借款本金43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周金凤与被告张霖对于该二笔借款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认定该二笔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周金凤要求被告张霖支付利息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金凤支付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借款本金1200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借款本金31000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318元,由原告周金凤负担294元,由被告张霖负担2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98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 判 长  江 红审 判 员  江晓芳人民陪审员  邓源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晓军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