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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淄博良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方海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378号原告:淄博良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颜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同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海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振庆,莱芜莱城汶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淄博良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海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良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与被告方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良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原告依法取得莱芜职业技术学院二号食堂(第一层)承包权,并按约定经营。至同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承包该学院二号食堂(第一层),因被告的当地人身份,原告同意签订转租协议,但因莱芜职业技术学院为便于管理不同意当地人经营,协议未履行。同年8月11日,被告又找到原告,要求签订第二份协议,原告为了能够继续经营,无奈签订了该协议书。协议签订2个月后,被告看到原告确实不挣钱,提出协议解除,原告同意后,但未及时收回原协议书,至此近5年来,被告也从未提起过此事。2015年7月下旬,原告突然收到被告的诉状,才想起还有过此事,此协议书内容无效且显失公平并且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方海涛辩称,原告所诉要求撤销合同已经超过一年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符合撤销条件。原告所诉严重歪曲事实,事实是2009年底被告在得知莱芜技术学院食堂对外招标后找到符合投标条件的原告,用其资质取得投标经营权,在被告方努力下竞标成功,中标后原告方为不让学院知道里面有莱芜人合作,由其经营三个月再谈提点的事,双方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了由被告经营的协议,后因学校放假,原告要求干完这学期再协商,在被告方做准备工作时校方知道被告为莱芜人,不同意由莱芜人经营,于是双方再次签订经营协议,由原告方经营,按照营业额百分之7.5支付给被告,上述协议签订过程是在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共识的情况下签订,而且作为合同一方的原告其有自身的优势,经验丰富,被告方属于弱者,不存在显失公平,合同依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淄博良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竞标取得莱芜市职业技术学院2号食堂1楼餐厅的承包经营权。2010年1月15日,莱芜市职业技术学院与淄博良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莱芜市职业技术学院二号食堂(第一层)承包经营合同书。2010年4月30日,淄博良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方海涛(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淄博良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莱芜职业技术学院2号食堂1楼餐厅的所有经营权承包给方海涛经营,方海涛每月按餐厅食堂营业额的3%上交给淄博良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方海涛的承包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淄博良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同良与方海涛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协议签订后2010年8月11日,淄博良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方海涛(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莱芜职业技术学院2号食堂1楼餐厅的一切经营权归淄博良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方海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经营,不得参与经营管理;莱芜市职业技术学院2号食堂1楼餐厅是由淄博良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方海涛共同合作竞标成功,淄博良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营业额的7.5%支付给乙方,方海涛不得参与经营管理。淄博良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按学校结算日三天内支付(学校以半个月计算),不得拖欠;协议期限与淄博良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莱芜市职业技术学院签订食堂合同期限相同,如有续约继续执行。在协议书的最后,双方还约定“2010年4月3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生明作废,以本协议执行”。淄博良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同良与方海涛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两份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为双方所认可,原告淄博良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协议书内容无效、显失公平且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并无明显显失公平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原告淄博良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方海涛支付的营业额的比例问题,系原告淄博良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良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淄博良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倩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玲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