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矾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小红、陈义厅与陈爱贞、高树雀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红,陈义厅,陈爱贞,高树雀,李君白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矾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杨小红。原告:陈义厅。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中查,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贞。被告:高树雀。被告:李君白。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原告杨小红、陈义厅诉被告陈爱贞、高树雀、李君白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红、陈义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中查,被告陈爱贞、高树雀、李君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红、陈义厅共同起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苍南县华臣房地产经济服务站介绍,购买了被告享有的苍南县灵溪镇山海安置小区3-5-16幢其中一间安置地基,双方签订契约,约定:地基款为688000元,定金先付100000元,2011年1月10日签订契约前支付588000元,红包880元,中介费3200元。原、被告签订定金合同时,原告当场支付被告定金100000元。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契约时,原告付清安置地基转让款688000元,并支付了红包880元及中介费3200元,被告将涉案安置地基的相关材料交付给原告。2015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出让的涉案安置地基并不存在,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山海安置小区3-5-16幢其中一间安置地基转让契约;二、被告返还原告安置地基转让款68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赔偿原告红包支出880元、中介费支出32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小红、陈义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契约、定金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涉案安置地基以68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银行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安置地基转让款的事实;4、产权调换协议、设施费发票,用以证明涉案的安置地基来源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杨小红、陈义厅的申请,准许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的地基买卖由证人作为中介人,中介费32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未支付中介费。原告欲以该证人证言证明其中介费支出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杨小红、陈义厅的书面申请,依法向温州灵江山海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调取了下列证据:浙江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苍园管(2015)22号文件、苍南工业园区管委会通知。被告陈爱贞、高树雀、李君白共同答辩称:涉案安置地基指标有山海管委会与被拆迁人陈昌寿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为据,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缺乏依据,请求驳回。被告陈爱贞、高树雀、李君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安置地基存在的事实。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中介费并非被告收取,自己对原告是否支付中介费不清楚,即使有支付也不应该由被告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未持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黄某的证言,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书、安置地基转让契约,可以证明证人黄某系原、被告安置地基买卖的中介人,原告为此向证人支付中介费32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30日,案外人陈昌寿与温州灵江山海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约定陈昌寿因其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290-2号房屋被拆迁获得苍南县灵溪镇山海安置小区(一期)3-5-16其中安置地基一间。2008年12月,案外人陈昌寿、徐美英与余景相签订涉案安置地基买卖契约。2010年,案外人余景相、郑瑞发又与被告李君白签订涉案安置地基买卖契约。2010年10月20日,被告李君白与原告就涉案安置地基买卖签订定金合同书,原告当日支付被告定金100000元。2011年1月5日,被告李君白、高树雀、陈爱贞与原告签订涉案安置地基转让契约,原告支付剩余地基转让款588000元,并按习俗支付红包880元给被告,合计688880元。原告因涉案安置地基买卖,支付中介费用32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2日,因被拆迁人陈昌寿所有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290-2号被拆迁房屋未取得产权调查表,苍南工业园区管委会将被拆迁人陈昌寿位于山海小区3-5幢的安置地基作调整,但未处理。苍南工业园区管委会《关于同意上报陈昌世等十六户拆迁安置建房的报告》确定被拆迁人陈昌寿未取得涉案安置地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地基转让契约,但实质上系被拆迁人陈昌寿位于华山村房屋有关拆迁安置权益的转让。拆迁安置权利在自然人之间的流转,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拆迁人陈昌寿至今未能获得苍南县灵溪镇山海安置小区3-5幢其中一间安置地基,被告也不能依合同约定交付涉案安置地基给原告,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山海安置小区3-5-16幢其中一间地基的买卖契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地基转让款及红包。因原、被告对涉案安置地基产权是否清晰均未能尽到注意义务,故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存在同等过错。原告因此产生的地基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及中介费损失,应由双方各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小红、陈义厅与被告陈爱贞、高树雀、李君白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山海安置小区3-5-16幢其中一间安置地基转让契约;二、限陈爱贞、高树雀、李君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小红、陈义厅安置地基转让款688000元,红包880元,并赔偿杨小红、陈义厅利息损失的一半(以68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三、陈爱贞、高树雀、李君白赔偿杨小红、陈义厅中介费损失1600元;四、驳回杨小红、陈义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1元,减半收取5360.5元,由陈爱贞、高树雀、李君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杨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其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