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吕国华与莫庆祥、玉双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华,莫庆祥,玉双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842号原告吕国华。委托代理人陈嬗,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庆祥。被告玉双琴。原告吕国华诉被告莫庆祥、玉双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嬗,被告莫庆祥、玉双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国华诉称:被告莫庆祥曾向原告借款。后分别于2010年1月7日、同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万元、6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在6万元的借条上同时注明收到现金6万元。后被告莫庆祥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被告莫庆祥、玉双琴辩称:原告是放高利贷的,被告莫庆祥之前曾经向原告借款了5万元,用于赌博,当时约定按照月利率一毛五计息,后来被告莫庆祥利息付不出,原告就让被告莫庆祥写借条。估计前前后后一共写了30万都不止的,而且这个过程中还付了很多利息。现在同意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莫庆祥于2010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据1,签字是被告莫庆祥签的,但是这两张借条都是因为付不出利息,原告让被告莫庆祥写的。被告莫庆祥怕原告闹到家里来,他让写多少就写多少;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莫庆祥对签字行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庆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莫庆祥对在案涉借条上的签字行为无异议,但表示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5万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莫庆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莫庆祥尚欠原告借款9万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返还该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莫庆祥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玉双琴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莫庆祥、玉双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吕国华借款90000元。如果莫庆祥、玉双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莫庆祥、玉双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