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培清与谢俊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清,谢俊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李培清,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5335。委托代理人:曾宪荣,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俊彬,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1975。原告李培清诉被告谢俊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俊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建房需要,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均约定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许诺还款,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之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35000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俊彬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培清与谢俊彬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3日,谢俊彬向李培清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李培清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谢俊彬签名确认后交李培清存执,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甲方李培清借给乙方谢俊彬壹万元整,即¥1000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限一个月,全部借款于2014年11月3日一次性偿还。本借条自签约起生效,并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借条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见证方各持一份。甲方:李培清见证人:乙方:谢俊彬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13日,谢俊彬向李培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李培清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谢俊彬签名确认后交李培清存执,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甲方李培清借给乙方谢俊彬拾万元整,即¥100000.00元,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限一个月,全部借款于2014年11月13日一次性偿还。本借条自签约起生效,并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借条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见证方各持一份。甲方:李培清见证人:乙方:谢俊彬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4日,谢俊彬向李培清借款人民币45000元,由李培清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谢俊彬签名确认后交李培清存执,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甲方李培清借给乙方谢俊彬肆万伍仟元整,即¥45000.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限一个月,全部借款于2014年11月24日一次性偿还。本借条自签约起生效,并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借条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见证方各持一份。甲方:李培清见证人:乙方:谢俊彬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谢俊彬向李培清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李培清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谢俊彬签名确认后交李培清存执,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甲方李培清借给乙方谢俊彬捌万元整,即¥80000.00元,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限一个月,全部借款于2014年11月27日一次性偿还。本借条自签约起生效,并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借条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见证方各持一份。甲方:李培清见证人:乙方:谢俊彬2014年10月27日”。对上述四笔借款,李培清与谢俊彬均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上述四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谢俊彬没有依约还款。李培清遂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李培清的申请,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1、查封被告谢俊彬的车牌号码为粤U×××××汽车1辆(限额人民币15万元);2、查封原告李培清提供其作为担保的车牌号码为粤U×××××号汽车1辆;3、被告负责保管其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4、上述汽车查封期限为1年。本院认为:谢俊彬向李培清借款四笔共计人民币235000元,有李培清提供的由谢俊彬签名确认的《借条》4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谢俊彬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谢俊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李培清与谢俊彬对上述四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且期限均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李培清请求谢俊彬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5000元,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培清请求谢俊彬偿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由于李培清与谢俊彬对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李培清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由于在其请求的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年利率低于6%,故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俊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李培清借款人民币23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及公告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谢俊彬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李培清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公告费已全部由原告李培清向人民法院报社支付,被告谢俊彬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李培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佳丽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思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