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袁达虎诉被告张曲曲、张方清、袁观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322号原告袁达某,男。委托代理人郭梦某,男。被告张曲某,女。被告张方某,男。被告袁某虎,男。原告袁达某诉被告张曲某、张方某、袁某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梦星,被告张曲某、张方某、袁某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达某诉称:被告张方某、张曲某系父女关系,多年来一直在通山县大畈镇从事水产养殖行业。2012年两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大批鱼苗,2014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承诺将承包鱼池捕捞后还清,被告袁某虎自愿对该笔欠款进行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仅支付利息55000元,尚欠原告本金235700元及利息3828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35700元及利息38280元;要求被告袁某虎承担担保法律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袁达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属实。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1、被告张方某、张曲某欠原告235700元的事实;2、证明被告袁某虎自愿对二被告欠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方某、张曲某辩称: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起诉我们,对我出具欠条上的月息2分有异议,这字不是我写的,该欠款不存在利息。被告张方某、张曲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辩称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5年3月8日袁达某出具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8日已还原告欠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某虎辩称:我对被告张方某、张曲某欠原告袁达某的欠款进行担保是事实,是我自愿的。被告袁某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方某、张曲某、袁某虎对原告的证据一均无异议,被告张方某、张曲某对原告证据二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月息2分有异议,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月息2分不是我写的。被告袁某虎对原告的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袁某虎认可月息2分是我写的。原告袁达某对被告张方某、张曲某的证据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偿还其55000元是偿还的利息。被告袁某虎对被告张方某、张曲某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方某、张曲某、袁某虎对原告的证据一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一份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的效证据。被告袁某虎对原告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张方某、张曲某对原证据二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月息2分有异议,因为当时约定没有利息,欠条上月息2分不是其写的。本院认为,被告袁某虎在庭审时认可欠条上月息2分是其写的,故本院对被告张方某、张曲某欠原告鱼苗款235700元予以采信,对月息2分不予认可。被告袁某虎对被告张方某、张曲某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方某、张曲某的证据偿还金额550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偿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袁达某向被告张方某出具的收条是收到张方某现金55000元,没有说明是收到被告张方某的欠款利息,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2月份,被告张方某、张曲某从原告袁达某购买鱼苗时欠原告19万余元,2014年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方某、张曲某同意将欠款19万余元及利息算至2014年1月4日止,本息合计235700元,因二被告无现金支付,被告张方某、张曲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即:“今欠到袁达某现金2357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柒佰元整(用九门围杈抵押,年底捕捞前还清)欠款人张方某、张曲某,2014年1月4号,担保人袁某虎”。此款由被告袁某虎自愿担保。2015年3月8日被告张方某、张曲某偿还原告袁达某现金55000元,下欠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袁达某与被告张方某、张曲某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方某、张曲某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袁达某欠款。被告袁某虎自愿对被告张方某、张曲某欠原告袁达某的欠款进行担保,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保证方式没有书面约定,故被告袁某虎的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袁某虎对被告张方某、张曲某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袁达某要求被告张方某、张曲某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方某、张曲某于2015年3月8日偿还原告袁达某55000元应从被告张方某、张曲某的欠款中冲减。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方某、张曲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袁达某欠款180700元。二、被告袁某虎对被告张方某、张曲某欠原告袁达某180700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9元,由原告袁达某负担1495元,由被告张方某、张曲某负担3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必辉人民陪审员 朱从奎人民陪审员 徐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必启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