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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孝忠诉被告宋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忠,宋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王孝忠,男,生于1966年3月13日1。法定代理人王俊英,女,生于1965年5月5日。(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赵延平,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强,男,生于1981年6月3日。委托代理人沈小峰,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孝忠与被告宋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忠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俊英、委托代理人赵延平和被告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忠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宋强雇佣原告王孝忠对其所有的塑料大棚进行拆解。施工过程中,原告被大棚上方的高压线电伤,致身体重度烧伤。原告被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上臂Ⅲ度烧伤、右前臂Ⅲ度烧伤、胸腹部Ⅱ度烧伤、背部烧伤Ⅲ度。原告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10853.77元。原告患有精神病,被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残疾贰级。原告干活时精神状态良好,受伤后精神状况变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逃避责任,要求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由被告赔偿原告11200元,因被告已停止交费,原告为继续治疗,在不清楚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了字。原告不具有行为能力,原告的监护人是妻子王俊英,故工伤赔偿协议书应当是无效的。原告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的赔偿数额过低,明显显失公平,工伤赔偿协议书应当属于可撤销的合同。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无效;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013.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200元,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的43813.17元。被告宋强辩称,2015年4月5日,被告宋强的父亲宋继荣在瓜州县烟草局门前雇佣原告王孝忠和他人干活,要求揭塑料拱棚的塑料。在干活期间,原告站在离拱棚十几米远处的隔离网内,用支撑拱棚长约4米的铁杆伸向隔离网外离地面约9.4米的高压线时触电受伤。电伤原告的高压线不在塑料拱棚的上方,而是在离拱棚十几米远处,中间还有一道隔离网,原告受伤地点不在工作场所。原告是故意接触到高压线被电伤,原告受伤与其揭拱棚塑料的工作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去揭拱棚塑料,而是用铁杆接触高压线可能是精神病发作。原告陈述其患有精神病,原告应当是没有劳动能力的,被告对原告监护人让原告打工的意图产生怀疑。事发后,被告的父亲将原告送往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为原告向医院缴纳了医疗费120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要求协商此事。被告同意代其父亲与原告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其负主要责任,原告同意由被告赔偿10000元了结此事,双方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未涉及的赔偿费用,视为自愿放弃赔偿。原告在此条约定上按了手印。被告又额外为原告向医院预交了医疗费600元。被告不知道原告患有精神病,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知道原告患有精神病。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原告主动要求的,签订协议时原告神志清楚,原告还为被告出具了收条,医院病历也未显示原告患有精神病或精神病发作,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也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宋强的父亲宋继荣雇佣原告王孝忠干活,要求拆解塑料拱棚。原告手中拿的从拱棚拆解下来的铁杆拐角接触到了高压线,原告被电伤。原告受伤后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上臂烧伤Ⅲ度、右前臂烧伤Ⅲ度、胸腹部烧伤深Ⅱ度、背部烧伤Ⅲ度。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200元,被告不再向原告索要;本协议未涉及的赔偿费用,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赔偿权利,原告再不得向被告主张赔偿,也不得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8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无效;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013.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200元,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的43813.17元。审理中,原告暂时撤回了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要求先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无效。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宕昌县残疾人联合会、陇南市残疾人联合会共同为原告发放残疾人证,原告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监护人为赵俊英。经宕昌县公安局阿坞派出所与宕昌县阿坞乡别竜行政村共同出具证明证实,赵俊英与王俊英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孝忠提供的残疾证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瓜州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共八页)和被告宋强提供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强提供的照片十三张,系其自行拍摄,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系成年人,但原告被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精神病贰级,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应当由原告的监护人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时未让原告的监护人参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监护人也未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追认,故被、原告签订该赔偿协议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孝忠与被告宋强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无效。本案受理费895元,撤回诉讼部分受理费795元,全部退回。实际应当收取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孝忠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