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通凡与黄显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869号原告罗通凡,男,1955年6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XX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黄显宗,男,1956年2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罗通凡与被告黄显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通凡及其委托代理人XX林、被告黄显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通凡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按照月利率30‰计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原告罗通凡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请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1月6日由黄显宗出具的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黄显宗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显宗辩称,被告设立嘉鱼县嘉诚电子产品加工中心为深圳厂家加工电子产品,深圳厂家长期拖欠货款致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为给工人发工资,被告无奈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被告被诈骗40万余元,嘉鱼县公安局于2015年元月侦破案件,但至今尚未结案,被告的损失亦未收回,被告目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能力。被告黄显宗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黄显宗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黄显宗以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按照月利率30‰计息,按月付息。被告黄显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借到罗通凡主任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此据。用于工厂周转,月息三分。嘉诚电子:黄显宗。2014.11.6”。被告黄显宗并在前述借条上加盖了嘉鱼县嘉诚电子产品加工中心的印章。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利息,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显宗于2008年12月3日设立嘉鱼县嘉诚电子产品加工中心,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黄显宗不能确定具体还款时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黄显宗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按照月利率30‰计息的事实清楚。被告拖延偿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30‰计息,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显宗欠原告罗通凡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841.64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计4860.49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21.4%计算,计3330.19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20.4%计算,计4784.22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按照年利率21%计算,计506.30元;自2015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限被告黄显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罗通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被告黄显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世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洪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