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白春福与颜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春福,颜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白春福,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颜朝辉,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白春福与被告颜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春福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颜朝辉因生意缺欠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为此,请求判决被告颜朝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颜朝辉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颜朝辉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颜朝辉向原告白春福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颜朝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5日,被告颜朝辉因生意缺欠资金向原告白春福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一年还清,借款当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白春福与被告颜朝辉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颜朝辉作为借款方未能按期还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朝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白春福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颜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红审 判 员 陈进水人民陪审员 郑碧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